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李俊龍
被 告 郭瓊惠
郭修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王晨瀚律師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郭文德,嗣後變更為杜英宗 ,並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8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郭瓊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郭瓊惠於民國83年3月1日邀同被告郭修維為連帶保證人 共同簽具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8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分240期,按月於每月之1日攤還 本息。被告郭瓊惠嗣後未按期繳款,原告乃聲請就被告郭瓊 惠所有之供擔保房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1之房屋為拍 賣,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3299號案件受理強制執行在案, 拍定價格為3,016,000元,經受分配,原告尚有不足額4,007 ,306元未受清償。而被告郭修維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就上開未受償部分,自應與被告郭瓊惠負連帶清償責任。(二)本件被告郭修維並未否認借據上之簽名為真,且一般而言,
個人之簽名,由自己簽名表示同意為常態,簽名卻不同意之 意思表示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不具備 同意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被告郭修維應先就被 告無須負此保證責任之事實,負積極舉證之責。次查,被告 郭修維復主張其簽名在被告郭瓊惠簽名之前,故借貸契約於 簽名當時尚未成立云云。惟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以觀,一般 之金融消費習慣,消費借貸之相關條件皆在對保日前即已雙 方合致,被告所主張之簽名日(82年11月26日)實僅為原、 被告間對保日而已,另被告所指陳之借據簽立日,為實際撥 款日,並非如被告所述。退步言之,若被告所主張為學說上 稱之最高限額保證,被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 生,但無須為現實的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 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 ,故被告仍應負擔保證之責。
(三)縱認被告所言與借款當時之客觀情形相符,就借據上之簽名 未受被告所否認,應可認被告係概括同意負擔此借款之保證 責任,若被告兩人間有部分授權之情事,實無從對抗善意第 三人之原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7,306元, 及自9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7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郭修維主張:
(一)被告郭修維雖確曾於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上簽名,惟被告郭 修維簽名時之日期為82年11月26日,而本件借款人郭瓊惠所 簽名填寫之日期為82年12月1日,又借據之簽立日期則為83 年3月1日,顯知被告郭修維於借據上簽名時根本尚未成立系 爭借貸契約,被告郭修維即毋需負此保證之責任。而被告郭 修維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時,言明確定之借款金額應再得被告 郭修維確認並同意後,方願為郭瓊惠擔保。註料,借款人郭 瓊惠及原告並未告知該筆擔保之債務高達600多萬元,若被 告郭修維知悉借款人欲向債權人貸與高額借款,便不可能同 意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基此,系爭借貸契約雖似由借款人與 被告郭修維共同簽立而成立,惟自被告郭修維之簽名時點與 系爭契約成立時點觀之,被告郭修維實質上從未同意就該筆 債務為保證,自不得以此份契約拘束被告郭修維,被告郭修 維自得主張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部分並不成立,原告據此向 被告郭修維請求連帶清償借款並無理由,
(二)原告雖稱兩造在對保日前已雙方合致借貸條件,被告郭修維 所主張之簽名日僅為原、被告間對保日而已,而借據簽立日 實為實際撥款日云云。惟查,據證人(即對保人)邱文盈於 104年11月3日開庭時所述,本件對保日時之詳細情形業已遺
忘,所記得事項僅有任職於原告公司之作業流程,且於詢問 其是否有確實告知被告郭修維貸款金額、利率,並徵得被告 郭修維同意後始令被告簽名,證人邱文盈亦僅表示:「原則 上應該要,但現已記不起來。」顯示證人對放款之實際情形 並不清楚或已遺忘,既不能肯定是否踐行應告知事項,則本 件放款流程實有疑慮。又證人邱文盈雖表示對保之日期本就 不一定在借據簽立前或後,亦不一定係先給主債務人簽名後 始給連帶債務人簽名,然亦可由此證詞及被證一之借據推知 ,被告郭修維簽名確實在主債務人郭瓊惠之前,且被告郭修 維、郭瓊惠及對保人係分別簽名,並無共同合意或確認金額 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郭修維簽名時對借款之金額、利率實不 清楚,或因對保人未踐行告知程序,致於系爭借據簽名。再 者,被告郭修維於簽名,仍一再告知對保人及原告公司,必 須於確定金額後再與之聯絡或徵詢其同意,否則即不願擔任 保證人,故原告公司事先未清楚告知擔保之金額與利率,嗣 後又未向被告郭修維確認擔保之範圍及意願,系爭契約於被 告郭修維連帶保證之部分自不成立。
(三)退步言之,因實際上被告郭修維原意僅就經確認並同意之金 額為擔保,而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孰料原告及借款人竟擅自 填載借款金額高達600多萬元,顯非合法。又原告明知被告 郭修維之簽名於82年11月26日即簽署,是時被告郭修維並不 知悉借款人欲貸款之金額,借款人郭瓊惠更無被告郭修維之 授權書,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時被告郭修維亦未到場,連帶保 證之真意與數額顯有疑義,原告身為金融保險公司,對於借 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真意應務求確實始得放款,卻未盡查證 義務即貸與借款人,應顯有過失,故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 證部分,逾越被告郭修維授權借款人郭瓊惠之範圍外,對被 告郭修維應不生效力。被告所稱並非如原告所述之最高限額 保證,而係原告公司、主債務人郭瓊惠及對保人皆未事前向 被告郭修維說明清楚擔保金額及利率,事後亦未確認被告是 否同意擔保此借貸,被告郭修維僅係因借款人係其姐姐,且 原告公司保證會在金額確認後通知被告郭修維,確認其同意 後始進行放款業務,因而先在借據上簽名,既未授權借款人 郭瓊惠同意擔保金額,亦未概括授權簽定最高限額保證,故 借款人郭瓊惠之行為實係無權代理,且原告公司亦未踐行告 知及查證之義務,對被告郭修維自不生效力。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被告郭瓊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郭瓊惠於83年3月1日邀同被告郭修維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618萬元,嗣因未清償借款,經原 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有4,007,306之本息迄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為證,並經調閱89年度執字第3299號卷宗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郭修維為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語,被告郭修維雖自認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章 之真正,對於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復不爭執,惟 辯稱伊於借據上簽名時系爭借貸契約尚未成立,對保時未告 知擔保債務高達600多萬元,不清楚借款的詳細情形,伊並 未同意為該高額借款為保證,逾越被告郭修維授權被告郭瓊 惠之借款範圍,對被告郭修維不生效力等語。按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又被 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的 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 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影 本所示(見本院104司促字第16512號支付命令卷第4頁), 借款人即被告郭瓊惠係於82年12月1日簽名,連帶保證人即 被告郭修維係於82年11月26日簽名,系爭借據日期則為83年 3月1日,證人即對保人邱文盈到庭結證稱:借據上的對保人 是伊簽名的,是伊負責對保的,對保時,基本上要說明貸款 金額、利率,經過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同意簽名後,對保程 序才完成,因為距離現在已經20年了,伊記不起來是否有跟 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說明借款金額、利率等借貸內容,上面 對保日期是配合當事人的時間跟當事人對保,沒有要誰先誰 後,對保時,要拿借據、其他約定事項,還有其他資料,還 要簽本票。基本上本票、借據一起簽,如果少一樣,就無法 撥款,對保後,還有其他同事再審核,審核後如果資料完備 才撥款,撥款人員也還會再審查一次。簽對保時,基本上會 告訴當事人金額、利息、利率,一般先對保,對保完之後看 當事人決定何時撥款,再寫借據的日期,對保日期是分別配 合郭瓊惠、郭修維的時間,所以日期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 卷第79-80頁),則系爭借款核貸過程,係於完成對保後, 經原告審查資料後再行撥款,核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手續之 交易習慣相同,被告郭修維於對保時對於被告郭瓊惠將來可 發生之借款債務,亦可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證人邱文盈雖 證稱因時間久遠,伊記不起來是否有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
說明借款金額、利率等借貸內容等語,然證人邱文盈亦證稱 對保時上要說明貸款金額、利率,經過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 同意簽名後,對保程序才完成等情,而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 第8條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就借款人依本借據所負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之責,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已約定其保證責任 範圍為「借款人依本借據所負之債務」,則被告郭修維對於 依該借據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本有所認知,且系爭借款 除以被告郭修維為保證人外,被告2人並簽立本票供擔保, 被告郭瓊惠復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7,420,000元抵 押權予原告,有本票、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 稽(見本院89年度執字第3299號卷),經原告審核相關貸款 資料無訛後始行撥款,被告郭修維對於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 保證人既已簽名同意並簽發本票,已完成對保手續,應對於 借款內容有所知悉。而依借據內容所示,原告與被告郭修維 間並未特別約定限制保證責任範圍,被告郭修維亦未舉證證 明其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時,有與原告或對保人約定確定之借 款金額應再得被告郭修維確認並同意後,方願為郭瓊惠擔保 之事實,而被告郭瓊惠、郭修維各以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本 人之地位與原告對保簽約,被告間並無何授權、代理之事實 存在,被告郭修維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該借據其他 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740條規定,被告郭修維就系爭 借款債務之保證範圍應包括主債務即系爭借款金額及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被 告郭修維辯稱其並未同意系爭借款保證責任範圍,逾越其授 權範圍,不生效力云云,洵非有據。
七、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 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郭瓊 惠向原告借款618萬元,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迄未清 償,被告郭修維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應 就被告郭瓊惠積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4,007,306元,及自9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9.37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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