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63號
原 告 總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被 告 游湞冠 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9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宏明前係夫妻,兩人共同經營塑膠加工事 業,原告與被告及陳宏明素有生意往來。被告與陳宏明自 民國93年、94年間起,開始積欠原告貨款,原告與被告於 96年間某日對帳彙算,確認被告積欠原告的貨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5萬元,被告遂開立票號283359號、發票日 96年 1月11日、金額65萬元、到期日空白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 1紙交予原告。惟原告屢次催討貨款,均不獲付 款,原告雖未於發票日起算 3年內,對被告行使系爭本票 之票據上權利,然被告多次向原告訂購塑膠原料,且以原 告之塑膠原料加工後賣出,是被告受有65萬元之貨款利益 ,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 之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1紙 、出貨單15紙、應收帳款對帳明細 3紙為證,核屬相符,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之
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 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 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 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參照)。系爭本票既為 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 1月11日,未載到期日,依票 據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票據權利 人對本票發票人之追索權,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則原告執有系爭本票,雖因疏於行使票 據權利,致原告就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被告之票據追索權 ,迄至99年 1月10日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但被告與其前 夫陳宏明自93年、94年間起,開始積欠原告貨款,原告與 被告於96年間某日對帳彙算,確認被告積欠原告的貨款金 額為65萬元,被告因而開立票號283359號、發票日 96年1 月11日、金額65萬元、到期日空白之本票 1紙交予原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1紙、出貨單15 紙、應收帳款對帳明細 3紙為證,而被告於原告告訴其涉 犯詐欺罪嫌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時,對上開積欠貨款及簽 發系爭本票等事實,亦不爭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3年偵字第284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93號處分書在卷可 稽,是被告顯然因系爭本票而受有65萬元之利益,則依首 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因系 爭本票所受利益65萬元,即無不合。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償還因系爭本票所受利益65萬元,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4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固罹於 3年消滅 時效期間,但因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確因系爭本票受
有65萬元之利益,則原告依據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因系爭本票所受利益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