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56號
TCDV,104,訴,1956,201512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金合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大銘
被   告  林銀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三人返還借款, 並聲明:被告金合意有限公司王大銘林銀玲應連帶給付 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6 萬2, 873 元整,及利息、違約金等語,嗣後因原告結算結果,被 告已經清償如附表一之第1 筆借款債務,第2 筆至第4 筆借 款債務亦已有部分清償,原告即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第1 筆借款債權之請求,並減 縮第2 筆至第4 筆借款債權之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 而更正聲明為:被告金合意有限公司王大銘林銀玲應連 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本金共計234 萬5,235 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核屬訴之一部撤回,及部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三人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56頁 背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金合意有限公司以被告王大銘林銀玲為連帶保證人, 分次向原告借款:㈠、約定借款期限自100 年1 月5 日起至



104 年8 月5 日止,金額100 萬元,並按年息4.83% 計算利 息。㈡、約定借款期限自100 年10月24日起至105 年5 月24 日止,金額200 萬元,並按年息5.33% 計算利息。㈢、約定 借款期限自101 年5 月3 日起至105 年12月3 日止,金額11 7 萬元,並按年息3.72% 計算利息。㈣、約定借款期限自10 1 年12月25日至106 年7 月25日止,金額100 萬元,並按年 息4.7%計算利息。以上借款合計517 萬元,且均約定違約金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及應按約月攤還本息, 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清償。
二、被告王大銘自104 年2 月起即不依約繳納,並經催告,均未 依償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三、聲明:被告金合意有限公司王大銘林銀玲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本金共計234 萬5,235 元,及利息、 違約金。
貳、被告三人於本院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原告之 主張及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 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 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 臺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含增補借據)16份及放款 明細表1 份為證。被告三人於本院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時當庭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為有理由。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金合意有限公司為本件消費借貸 關係之借款人,被告王大銘林銀玲則為本件消費借貸關係 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金合意有限公司與被告王大銘、林銀 玲就本件借款債務自應負同一債務。而借款人即被告金合意 有限公司既未依約清償,約定之借款清償期限復已屆至,原 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借款債務。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第25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三人之借款債權,原借費借貸契約各有約定給付期限及利息 之利率,被告三人均迄未給付,自當應依原約定負遲延責任 。惟於本院審理中經原告結算後,減縮請求金額,並就遲延 利息之起算日,改主張依結算後之104 年9 月23日起算,按 原借費借貸契約各別約定之利息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本金共計234 萬5,235 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本於被告三人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一:原起訴請求項目及金額
┌─┬─────┬──────┬─────┬──────────┐
│編│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號│(新臺幣) │ (民國) │ % │ (民國) │
├─┼─────┼──────┼─────┼──────────┤
│ │ │自104年2月5 │ │自104年3月6日起至清 │
│ │ │日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 │
│ 1│212,800元 │止。 │ 4.83 │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 │ │ │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自104年2月24│ │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
│ │ │日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 │
│ 2│962,242元 │止。 │ 5.33 │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 │ │ │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自104年2月3 │ │自104年3月4日起至清 │
│ │ │日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 │
│ 3│740,451元 │止。 │ 3.72 │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 │ │ │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自104年2月25│ │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
│ │ │日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 │
│ 4│847,380元 │止。 │ 4.7 │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 │ │ │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債權金額合計:2,762,873元 │
└───────────────────────────────┘
附表二:經撤回及減縮後之請求項目及金額
┌─┬─────┬──────┬─────┬──────────┐
│編│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逮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號│(新臺幣) │ (民國) │ % │ (民國) │
├─┼─────┼──────┼─────┼──────────┤
│ 1│撤回起訴 │ │ │ │
├─┼─────┼──────┼─────┼──────────┤




│ │ │自104年9月23│ │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
│ │ │日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 │
│ 2│859,982元 │止。 │ 5.33 │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 │ │ │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自104年9月23│ │自104年3月4日起至清 │
│ │ │日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 │
│ 3│680,843元 │止。 │ 3.72 │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 │ │ │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自104年9月23│ │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
│ │ │日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 │
│ 4│804,410元 │止。 │ 4.7 │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 │ │ │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債權金額合計:2,345,235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合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