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34號
TCDV,104,訴,1734,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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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被   告 劉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而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文德,於本院訴訟繫屬 中已變更為杜英宗,有原告之變更營業登記卡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7頁),並經其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42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李映霆(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 促字第9350號核發支付命令,上揭支付命令送達後,僅被告 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外,李映霆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是就被告部分,上揭支付命令之聲請即 視為起訴。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債務人等應 連帶給付債權人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51,149 元 ,及自89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9350號民事聲請事 件卷宗(下稱司促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 更其聲明,再於本院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9,606 元,及自99年3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均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之基礎事實,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83年2 月25日邀同訴外人李映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5,3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5 月25日起至10 3 年5 月25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65計算,本息分 240 期按月攤還,其中兩期未付,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提供訴外人劉陳秀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3 ),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號11樓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建號:4476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6,420,000 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嗣被告自88 年7 月2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有借款本金4,740,000 元未 為清償。原告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實行抵押權,經鈞院 以89年執字第303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原 告僅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1,890,394 元,及自88年 7 月5 日起至89年12月8 日止之利息,尚有借款本金2,849,60 6 元(計算方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及利息 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當時係被告與他人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之登記為劉陳 秀所有,再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但劉陳秀均未告知被告 後續處理之經過與結果,故被告不願意負清償之責。又本件 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2 月25日邀同訴外人李映霆為連帶保證 人,向被告借款5,3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5 月25 日起至103 年5 月25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65計算 ,本息分240 期按月攤還,其中兩期未付,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6,420,000 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嗣被告自88年 7 月2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經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實行 抵押權,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1,890,394 元,及自88年7 月5 日起 至89年12月8 日止之利息,尚有借款本金2,849,606 元及利



息未受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本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見司促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 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 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 著有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抗辯係因與他人 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由其出面向原告借款云云,惟被告 既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則縱被告以向 原告借得之款項,作為他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而未實際上 供被告使用,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認其為本件消費借貸 契約之借款人,而負有返還本件借款債務之責任。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聲請強制執行 而開始執行行為後,可行使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法 固無自何時終止明文,應認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 由始為終止,時效期間重新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借款之本金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惟原告否認 之。經查:
㈠就本金部分:
查被告於83年2 月25日向原告借款5,350,000 元,約定按月 攤還本息,如有兩期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 告自88年7 月25日起未按期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抵押權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已如前 述,則原告自本件借款清償期屆至時起,迄至89年間聲請強 制執行時止,顯未逾15年,至為灼然。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卷宗,雖因逾法定保存年限而銷毀,有本院調卷單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頁),惟由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所載,該分配表製作日期為90年1 月2 日,而原告受分配之 利息係計算至89年12月8 日等情以觀,堪認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終結時間,應在原告所主張之終結日期90年1 月1 日之後 。準此,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至104 年3 月23日原



告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止(見司促卷第1 頁),並未逾15 年,則原告之借款本金之債權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被 告就此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㈡就利息部分:
原告係於104 年3 月23日提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業 如前述,則其請求自99年3 月30日起算之利息,均係在支付 命令聲請時間回溯5 年以內,是其請求之利息債權請求權, 應均未罹於5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49,606 元,及自99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8.6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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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