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83號
TCDV,104,訴,1683,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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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丁維國  臺北市○○區○○○路0號3樓
      吳美珠
      孫聖淇
被   告 謝國彬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何宛屏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紋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5 萬2,630 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4 頁)。嗣於104 年8 月17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9年6 月2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經核原告就利息起算 日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於95年12月 14日與原告即債權受讓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6年3 月14日公告在民眾日 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 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先予敘明。而被告於84 年5 月22日向原債權人借款,並簽署本票,另由訴外人曾月 芳、謝國樹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借款200 萬元,至 95年12月14日,即原告受讓債權時,尚積欠本金185 萬2,63 0 元。次查,原債權人曾於91年、93年間執上開擔保本票, 對於被告及訴外人曾月芳、謝國樹聲請強制執行,皆未受償 ,經鈞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57408 號債權憑證,另原告曾向



被告、訴外人曾月芳、謝國樹先後聲請支付命令督促還款, 對於訴外人謝國樹部分取得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38950 號確 定支付命令,對於訴外人曾月芳取得鈞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 14645 號確定支付命令。末查,被告為借款人,理應就全部 之借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此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被 告仍置之不理,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確有督促清償之必要 ,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5 萬2,630 元,及自99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間並未成立借貸契約, 且原告提出之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雖載「謝國彬」 3 字,然該名並非原告所親簽,且印文亦非被告所蓋印。又 縱認被告與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 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成立借貸契約,且原告於95年 12月14日受讓該筆200 萬元之債權,並於96年3 月14日公告 而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告對於被告之返還借款 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因原告主張被告係於84年 5 月22日簽發前揭本票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而由前揭 本票之到期日為84年11月22日可知被告與原債權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約定之借款清償日應為84年11月22日,則依民法第125 條、 第128 條規定,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自84年11月22日即可請求 被告清償200 萬元之借款,然原告於95年12月14日受讓該筆 200 萬元之債權,並於96年3 月14日公告而對被告發生債權 讓與之效力,則原告所受讓之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迄 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40頁正背面):
(一)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 年12月14日與原告即債權受讓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 」,將借款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謝國樹、曾月芳之借 款餘額本金185 萬2,630 元暨按原契約書或本票或借據約定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 ,於96年3 月14日公告在民眾日報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8 頁)。
⒉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0 年9 月14日起概括承受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全部 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此有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 財融(三)字第090300014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 ⒊原告並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及謝國樹、曾月芳名義簽發之面 額200 萬元、發票日84年5 月22日、受款人為保證責任臺中 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到期日為84年11月22日之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0頁)。
⒋原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間,曾持 本院85年度票字第831 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訴外人謝國樹、曾月芳強制執行,經執行結 果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57408 號函債 權憑證。
⒌原告另曾以被告、訴外人謝國樹、曾月芳尚積欠原告借款本 金185 萬2,630 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因而對訴 外人謝國樹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8950 號確定支付命令 、對訴外人曾月芳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4645 號確定 支付命令。惟因被告均對於前揭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原告因未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駁回其訴。(二)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是否有於84年5 月22日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200 萬 元,並簽署系爭本票擔保?
⒉如被告確有於84年5 月22日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200 萬 ,且尚餘本金185 萬2,630 元未清償,則該借款返還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於84年5 月22日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20 0 萬元,並簽署系爭本票擔保?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5 月22日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 並簽署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正面),且提出系爭 本票影本、追索債權科目明細分類表、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 、臺中九信放款資料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13頁、 第50頁至5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向原債權 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200 萬元,且系爭本 票上之簽名並非伊所親簽,又該印文亦非伊所蓋印等語(見



本院卷第28頁)。
⒉查證人即被告之兄謝國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被告沒 有向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但伊未經被告之 同意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以被告名義向九信借款,並令 其公司的小姐在九信的借款資料上偽簽被告名字及盜蓋被告 印章,而系爭本票是伊未經被告同意而以被告名義去向九信 借貸200 萬元所簽發之票據,就該借貸之200 萬元,伊曾去 清償部分債務,另伊也未經被告同意用被告之名義去開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正面至110 頁背面)。另原告亦自承 :本件之證物原本,於債權讓與交接時,均遺失,且原告就 現有資料看不出扣除借款餘額本金185 萬2,630 元部分,為 何人所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79頁背面)。則 系爭本票上之被告簽名、印文及向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 合作社親自借款之人,是否確為被告親自所為及還款,尚屬 有疑。況原告提出卷附之臺中九信放款資料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50頁至57頁),僅為電腦資料,而無保證責任臺中市第 九信用合作社之印信,故其真實性已難憑採。
⒊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於104 年9 月25日以合金中清 字第1040002606號函函覆及於104 年10月27日以合金中清字 第1040003291號函函覆本院稱:本分行謝國彬之卷宗,於90 年合作金庫合併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交接時,除 系爭本票影本1 紙外,並無借據、印鑑卡、約定書、申請書 、撥款傳票及客戶謝國彬之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第89頁)。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本票確 為被告所親簽,且被告本人確實向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 合作社借款200 萬元,則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二)如被告確有於84年5 月22日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20 0 萬,且尚餘本金185 萬2,630 元未清償,則該借款返還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⒈查原債權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曾於88年間以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民 執字第12727 號核發債權憑證;嗣原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93年間聲請本院重新核發債權憑 證,經本院執行結果,均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分別核發 91年度執字第3726號、93年度執字第57408 號債權憑證之事 實,除據兩造不爭執【參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之⒋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26號、93年度執字第 57408 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及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亦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規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縱被告 有於84年5 月22日向原債權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 社借款200 萬元,並簽署系爭本票為擔保,參以民間之交易 習慣,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後,開立本票為憑,且以其上之到 期日為還款期限所在多有,則原債權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84 年11月22日後,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 萬元,其時效應 於99年11月22日完成。而原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雖曾於88年、91年、93年間,以擔保借款200 萬元 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然執行債 權既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則因其強制執行而依民法第12 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中斷消滅 時效及重行起算者,亦僅為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及於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且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借款,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無關。故原告主張:本件 借款債權應自鈞院於93年12月8 日最後核發債權憑證時起重 行起算15年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顯非可採。 ⒊原告雖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主張 :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因原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且自 取得債權憑證後,時效重新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正背 面)。惟原告所援引之前揭判決事實係因連帶保證人有清償 連帶保證債務之承認連帶保證債務行為,而與本件之原告未 能證明被告有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之基礎事實不同。是尚難以 前揭判決,即比附援引系爭本票債權之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⒋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 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曾於99年間,依消費借貸法律關聲請本院對被告及 連帶保證人謝國樹核發支付命令,然除訴外人謝國樹未異議 而告確定外,經被告異議,而未確定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 99年度司促字第38950 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 確定證明書,與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至16頁、第32頁正背面)。嗣經本院以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9 度訴字第2876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從而,被告抗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等語,依前揭說明,即屬有據。
⒌再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 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 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 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又已 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 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 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 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 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 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126 條乃僅 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 法第146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主權利之借款債權本金部分,既 已於99年11月2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依上開 說明自亦同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借款未返還之事實 存在,且縱使原告主張被告有未還款之事實為真,原告之借 款返還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 其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85 萬2,630 元 ,及自99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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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