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3號
TCDV,104,訴,143,2015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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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李玉樹
      李玉桂
      李柏旺
相 對 人 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
10月19日本院核定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因抗告人雖對本院核定第二審之裁判費提起抗告,惟該 裁定已分別於104年10月26日送達抗告人李玉樹李玉桂2人 ,於104年10月28日送達未到抗告人李柏旺,而依法寄存於 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4年11月24 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係請求確認對抗告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因無法陳報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故於第一 審時即以訴訟標的尚屬無法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77條 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165萬元定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依法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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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