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98號
TCDV,104,訴,1298,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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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8 號
原   告 江文川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邱志賢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原聲明:「⒈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126平方公尺(實際範圍及面積 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供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於訴 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進行現場會勘,並由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4年9月11日製作測量圖說後,原 告因而於104年11月10日撤回上開第⒉項聲明,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範圍93.16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均係原告請求確認其與1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 間之通行權所為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並與同段109、123、134、135地號土地 及被告所有同段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1地號土地)相鄰 ,原告上開土地東北方為丁台路,惟與丁台路並無適宜之聯 絡,係屬袋地,且無其他方法可通行至丁台路,僅能通行被 告所有系爭12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始得利用122地號土地 。因被告否認原告通行權存在,致原告所有系爭122地號土 地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則兩造就原告通行權存否不明確而有 爭執,致原告通行權受有侵害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本件自有確認利益。另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22條第2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第2 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 ,可知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做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 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 ,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土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 已使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亦即袋地通行權非僅為解決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通行問題,尚包括能使土地為通常之利 用。系爭122地號土地為建地,並擬興建房屋,惟因未直接 面臨計畫道路、公路或現有巷道,需以被告所有系爭121地 號土地為進出道路以連接建築線,原告如欲申請建造執照, 依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必須檢附被告之使用同意書,卻遭 被告拒絕。被告並將系爭122地號土地唯一出入口,以鐵條 、鐵鍊封住,使原告無法進入,無法利用,故須確認原告對 系爭121地號土地具通行權以代上開使用同意書之出具,且 以原告122地號土地面積1,366.62平方公尺,興建建物總樓 地板面積合計已逾1,00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63條第2項規定,其通行道路寬度為6公尺,爰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㈡、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C範圍93.16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5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可知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 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 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 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本件122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即134地號 (重測前為丁台丁台小段211-2號,分割自211地號)土地 亦為原告所有,該134地號土地又係分割自與之相鄰135地號 (重測前為丁台丁台小段211地號)土地,原告於起訴前 ,134地號土地出入即係通行與之相鄰之135地號土地(應為 原告之父所有之土地),則原告所有122地號土地自得循此 134地號土地再經由135地號土地,以至丁台路。122地號土 地既得經由原告所有134地號土地及與134地號土地相鄰之 13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自不得對被告121地號土地主張有 通行權存在。




㈡、原告所有12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魏武麟」所有,因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確實為袋地,故有通 行被告所有121地號土地之必要。惟迨訴外人「魏武麟」將 122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後, 122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134地號土地相鄰,而134地號土地 又可通行135地號土地上道路至丁台路,即122地號可藉由原 告所有同段134地號土地,經同段135地號土地道路,以至丁 台路,對於被告所有12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已然消滅,有民 法學者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可參。況同段135地號(重 測前為丁台小段211地號)土地為原告父親「江清淵」於70 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江清淵」於96年1月11 日將同段135地號土地分割出134地號(重測前為丁台小段 211-2地號)土地,有異動索引可稽。故「江清淵」早於135 地號土地上預留道路,供原告134地號土地通行,原告所有 122地號土地確實可經由原告134地號土地後,經135地號土 地上道路通行至丁台路,則原告所有122地號土地即有可供 通行至公路之適宜聯絡道路,並不需再經由被告所有121地 號土地,致影響被告對於121地號土地之完整使用,衍生後 續通行權之相關紛爭。
㈢、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1606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 通行權之另一理由為需符合建築之基本要求云云,惟鄰地通 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 ,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要 求通行被告所有121地號土地。況原告既得依上開方式通行 至公路(丁台路),自不得再要求通行被告所有121地號土 地。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第1、2項規定 ,其中「通路」係指基地「內」之通路,以本件為例係指於 原告所有122地號土地「內」欲設置進出道路之「通路」時 ,該通路寬度為6公尺,非對外可供通行道路必須寬度6公尺 。況本件原告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不僅足3台中型房車(車寬 1.8公尺)併行,恐須拆除被告現有建物,顯然過當,非適 宜通行範圍及方法,嚴重侵害被告權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12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2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系爭122地號與系爭121地號相毗鄰。
⒉系爭121地號土地前臨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



⒊同段13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丁台段台小段211-2地號,分割 自江清淵所有同段13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丁台段211地號) 】,為原告之父江清淵於96年間贈與原告所分割出來之土地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122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⒉原告主張系爭122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 不能為通常使用,須由被告所有系爭121地號土地通行至丁 台路以對外連絡,請求確認對系爭121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編號C部分土 地之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原告所有同段134地號係分割自同段135地號土地, 原告系爭122地號土地可自其所有同段134地號土地再經由 同段135地號土地通行至丁台路,主張原告對被告系爭121地 號土地無通行權,有無理由?
⒋如原告對被告系爭12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之道路 寬度多少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22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 所有系爭121地號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則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主張其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通行權存在,自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之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即謂之袋地通行權 ,而依上開規定觀之,所謂「袋地」乃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 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均屬之,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



路為限(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 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又民法第787 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 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 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 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 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122地號土地東側為系爭121地號土地、北側為同 段109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123地號土地、南側為同段134 、135地號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頁),系爭122地號土地並無與公路直接之對外聯絡等情 ,而系爭121地號土地、同段135地號土地前(即東側)均鄰 丁台路等情,亦據本院現場勘驗並做成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69頁)。本件被告雖辯稱,同段135地號土地已預 留道路給原告通行,系爭122、13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 惟查,同段135地號土地其上經營電機工廠,顯為為私人土 地,在同段135、134地號土地間,固有一紅色鐵門,然被告 並未提出此確係同段135地號土地供134及系爭122地號土地 通行之用,且現場並無明顯在同段135地號土地劃出道路供 人、車通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2頁現場照片),則尚難逕 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被告爭執系爭122地號土地因現有 通行道路而非袋地乙節,自無足採。是本件系爭122地號土 地,應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乙節,堪予認定。㈣、復查,與系爭122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3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係分割自原告父親江清淵所有同段135地號土地,為原 告之父江清淵於96年間贈與原告所分割出來之土地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而按因土地 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 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同段135 地號土地於96年間,經江清淵分割贈與同段134地號予原告 後,致原告所有同段13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 上開規定,同段134地號土地,亦僅得經由讓與人即江清淵



同段135地號土地通行。
㈤、審之系爭122地號土地與同段134地號土地均屬原告所有,且 同段134地號土地亦僅得通行同段135地號而對外聯絡,則原 告系爭122地號土地可經由其所有之134地號土地,至同段 135地號土地而通行至丁台路而與對外聯絡,既以民法第787 條關於通行權之規定,旨在解決袋地通行問題,而原告系爭 122地號土地可由其所有同段134地號土地經由同段135地號 通行,且應屬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自不 得僅因系爭121地號為最近之聯絡,而主張對被告系爭121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 12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而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 市霧峰區丁台一段121地土地內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 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範圍93.16平方公尺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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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