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49號
TCDV,104,訴,1249,20151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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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
抗 告 人 陳家慧
即 上訴 人
相 對 人 陳廖淑貞
即被上訴人 廖惠芬
      廖靜娟
      廖音茵
      廖文伶
      廖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4年
11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定有明文。原 裁定認定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 104年9月9日送達上訴 人,是自判決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9月10日)起算, 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業於104年9月29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 104年9月3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應予駁 回,固非無見。惟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他休息日之次 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期間之末日,若因遭逢颱風來襲,而經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發布各法院機關停止上班,則該「末日」應順延至恢 愎上班之日(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字第11號、86年度台聲字 第121號裁定參照)。經查,104年 9月29日因杜鵑颱風襲台 ,經臺中市政府依法宣布各機關停止上班上課 1天,則該日 自應視為「其他休息日」,則本件20日上訴不變期間的末日 ,應順延至104年9月30日,故抗告人於104年9月30日提起上 訴,並未遲誤上訴不變期間,原裁定指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 上訴不變期間,容有誤認,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陳家慧於本件 第一審時,委任沈崇廉律師林柏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 等受送達之權限均未受限制,且均有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 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頁),而本件第一審



判決,於 104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沈 崇廉律師、林柏劭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詳本院 卷第110、111頁),且訴訟代理人沈崇廉律師林柏劭律師 之事務所係位於臺中市西區,屬法院所在地,亦無依民事訴 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是自判決送達 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9月10日)起算,20日之上訴不變期 間,原應於104年 9月29日屆滿,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及民法第 122條「於一定期日 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 之。」之規定,上訴不變期間之末日,若因遭逢颱風來襲, 而經各縣市政府發布停止上班,視同休息日,則該「末日」 應順延至恢愎上班之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2號、 98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參照)。經查,104年 9月29日因 逢杜鵑颱風來襲,臺中市政府發布該日停止上班等情,有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104年9月29日天然災害停止上 班及上課情形在卷可稽,應以次日即104年9月30日代之。故 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4年9月30日。抗告人既於104年9月 30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 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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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