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32號
TCDV,104,訴,1232,2015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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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吳沛霖
被   告 王智玲
訴訟代理人 鄧皓勻
      王鉦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04年度審交簡附 民字第20號(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9月30 日準備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8月18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處路口停等 紅燈,因剎車不及,造成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頭不慎 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下稱系爭事故),致 使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並導致系



爭車輛毀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身體損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30萬元;又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需支出修車費用30萬元 、拖吊費用2300元、車內音響損壞10500元、修車廠停車保 管費10000元,以及估算修復費用之估價費10913元。被告因 過失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不 合理,蓋系爭車輛為86年出廠之車輛,系爭事故發生時殘值 僅餘16萬元,原告請求修復費用30萬元實屬無憑,如原告請 求修復費用,其提出之估價單就零件之部分,應予折舊。 ㈡原告主張車內音響因系爭事故毀損部分,查系爭車故係被告 之後車追撞原告前車,系爭車輛受撞擊之位置係在後保險桿 ,故原告應證明車內音響損毀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㈢原告請求保管費用10000元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遲未 修復,而將系爭車輛停在車廠,此為車廠與原告間之法律關 係,如原告於合理時間內修復系爭車輛,即無此部分費用, 難認原告請求之停車保管費與系爭事故相關,至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處路口停等 紅燈,因剎車不及,造成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頭不 慎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致使原告因而受有 胸壁挫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並導致系爭車輛毀損,被 告因系爭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 確定。
㈡下列證據同意作為本件民事案件證據: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3.肇事現場之車損照片12張。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23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需支出修復費用,經汎德公司估價後,修理 費用為229177元,其中零件為133716元、工資為84548元、 稅費為10913元。
㈤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為86年10月、發牌時間為86年12月31日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因而判處過失傷害罪確 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損傷及系爭車輛毀損,需支出 車輛拖吊費2300元、修復費用229177元,其中零件為133716 元、工資為84548元、稅費為10913元,而系爭車輛為86年10 月出廠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判決、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車籍資 料查詢表、訴外人豐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德公司)出具 之修理費用評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為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30頁、第41頁至第44頁、 第47頁至第58頁)。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30萬元、車內音響費用10500元、停車保管費 10000元、修理估價費10913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被 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 輛3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音響毀損費用 105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車保管費10000元 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估價費用10913元有無 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茲 分敘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原告因駕 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告之身體健康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3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 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 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將系爭車輛送往豐德公司 進行估價修復費用,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有參與估價,豐德 公司估算之修理費用229177元,其中零件為133716元、工資 為8454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103年8月22日之修理費用評估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上 開三、㈣所述。惟按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 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 之一為合度。」,且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 52051號令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369/1000。準此,系爭車輛係於86年10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單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 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3年8月1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 已歷16年10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依前揭規定,以成 本1/10折舊,堪認合理。因此,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3372元為限(133716元×1/10 =1337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84548元,及稅費共 計102816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修車費用之金額應為 102816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音響毀損費用10500元有無理由? 1.查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地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當 時原告係於路口停等紅燈而屬靜止狀態,事故發生後兩車毀 損情形為系爭車輛後車尾凹損、被告之車輛前車頭破損,原 告之車輛雖有推撞前車之情形,但前車表示無大礙,兩造均 同意該前車之車輛先行離去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反面、53頁至第55頁反面、58頁),足見系爭車輛係後車尾 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雖原告亦有推撞前車,然該推撞情 形並未造成前車及系爭車輛之前車頭損害,堪予認定。 2.再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豐德公司於修理費用評估單上雖有 記載「室內音響被彈開需查修是否有短路」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經本院函詢豐德公司上開音響之毀損原因與情形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豐德公司業 於103年12月31日由汎德公司合併)於104年9月9日以汎德台 中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車輛進入汎德公司維修 時,車輛之音響只有彈出之情況,在未拆卸零件前,無法判 斷是否已毀損,若有毀損,是否與遭撞擊有因果關係亦無法 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證系爭車輛之車內音響是 否損壞尚屬有疑,縱有損壞是否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亦乏證 據認定,本件原告復未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車內音響損害10500元即屬無憑, 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車保管費10000元有無理由? 查汎德公司上開回函稱:系爭車輛進入該公司進行估價作業 時,並未收取維修保管費乙情,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1頁),可信汎德公司並未向原告收取車輛保管費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需支出停車保管費10000元之損害,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估價費用10913元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進入汎德公司之維修廠估算修復 價格,然因原告認為被告不願負擔修車費用,故迄起訴時均 尚未修繕,而系爭車輛若未於汎德公司修繕,汎德公司需向 原告收取估價費用等情,此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79頁反面)。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後 ,依通常情形不必然需支出上開估價費用,本件係因原告不 同意修復系爭車輛,始需另行支出估價費,況汎德公司所欲 索取之估價費用為何,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自難遽 認原告尚須支出估價費用10913元。從而,原告請求之估價 費用為何除未提出證明外,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
2.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於事故發生當日晚間10時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就醫,隔日凌晨0時許離院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身體上傷害,是其請求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任職於電子公司擔任工程師,102年薪 資所得為16萬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擔任家管,名 下有汽車、股票等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再徵諸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 高,衡諸上情應核減為1萬元,始為允當,其餘請求,洵屬 無據,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2300元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2816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 為115116元(計算式:2300+102816+10000=115116)。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4年4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2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15116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



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 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王姿婷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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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