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52號
原 告 金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銘忠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明昌發支付命令(本
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94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859,92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27等規定於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應繳裁判費29,314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8,814 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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