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42號
原 告 郭林淑芳
訴訟代理人 郭溪泉
被 告 賴炳源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北側牆壁之鐵條移除、恢復
原狀,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理由略以:被告將原告建築物之牆壁
作為其建築物之內壁施工,違法搭建鐵皮屋,並在未經原告同意
下在牆壁內插入鐵條等語。經本院函命原告補正牆壁回復原狀所
需之費用,原告陳報約需新臺幣(下同)462,000 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2,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