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22號
原 告 林祺福
被 告 林月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分別依據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南屯區鎮○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
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中195-4地號土地,交易價額為
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憑;另195
-1地號土地,原告請求移轉之面積約23坪,亦有贈與契約可
參,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3,500元計算,則土地價額
應為2,547,107元【計算式:33500×(23÷0.3025)=000000
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47,1
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94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