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2122號
TCDV,104,補,2122,201512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22號
原   告 林祺福
被   告 林月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分別依據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南屯區鎮○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
  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中195-4地號土地,交易價額為
  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憑;另195
  -1地號土地,原告請求移轉之面積約23坪,亦有贈與契約可
  參,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3,500元計算,則土地價額
  應為2,547,107元【計算式:33500×(23÷0.3025)=000000
  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47,1
  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94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