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16號
原 告 謝清豐
謝曉慧
謝卉芸
謝欣怡
(兼上開3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竣明、李月娥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元
(按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之面積約1坪,換算
為3.3057平方公尺,計算式:3.3057104土地公告現值33,
900元=112,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00○
000號之房屋所有人為被告,惟未提供上開房屋所有姓名資
料,致起訴對象未明確,為此,請於文到5日內補充:
㈠上開房屋所有人姓名資料或其房屋104年度之稅籍資料。
㈡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之現
場照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命補繳
裁判費及其餘應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