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83號
原 告 趙瑞峯
被 告 上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耀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3,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
書乙份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73
,8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開
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應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
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
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
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二者
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0元。
二、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分別為:預
告期間工資33,340元及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46,768元,合計
為80,108元(計算式:33,340+46,768),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
,其數額為500元(計算式:1,000*1/2)。是本件原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980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原
告應繳納裁判費5,4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48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抗告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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