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76號
原 告 林安裕
被 告 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被 告 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宏
被 告 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林安裕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富群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富群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富群公司應
給付原告直接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5364元及民國104 年
1 月之扣款504 元。㈢被告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
葉公司)應給付原告⑴34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加給共
8568元,⑵48小時之延長工時加給4032元。㈣被告全葉公司
應給付原告⑴獎金8 萬0500元,⑵津貼1 萬5000元。㈤被告
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國道中區工程處)應連帶負
責。另備位聲明主張:㈠確認原告與全葉公司間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富群公司應給付原告直接薪資差額5364元及104
年1 月之扣款504 元。㈢被告全葉公司應給付原告⑴34小時
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加給共8568元,⑵48小時之延長工時加給
4032元。㈣被告全葉公司應給付原告⑴獎金8 萬0500元⑵津
貼1 萬5000元。㈤被告國道中區工程處應連帶負責。
三、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與富群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
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而原告起訴主張其權利存在期間至少自104 年2 月6 日
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又原告主張其直接薪資應為每月4
萬0250元,故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4700元【計算式:
40250x 10.8 月=434700 元】。先位聲明第2 項就請求被告
富群公司給付薪資差額及扣款,第3項、第4項請求被告全葉
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延長工時加給、獎金及津貼共11萬
3968元部分,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加給、
獎金及津貼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先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43萬4700元。另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與全葉公司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主張其權利存續期間至少自104
年2月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又原告主張其直接薪資應
為每月4萬0250元,故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4700元【
計算式:40250x10.8月=434700元】。又備位聲明第2項就請
求被告富群公司給付薪資差額及扣款,第3項、第4項請求被
告全葉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加給、獎金及津貼共11萬
3968元部分,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如前述理由,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爰核定備
位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3萬47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43萬47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70
元(計算式:47402 =237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
判費23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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