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2076號
TCDV,104,補,2076,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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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76號
原   告 林安裕
被   告 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被   告 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宏
被   告 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林安裕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富群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富群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富群公司應
  給付原告直接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5364元及民國104 年
  1 月之扣款504 元。㈢被告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
  葉公司)應給付原告⑴34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加給共
  8568元,⑵48小時之延長工時加給4032元。㈣被告全葉公司
  應給付原告⑴獎金8 萬0500元,⑵津貼1 萬5000元。㈤被告
  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國道中區工程處)應連帶負
  責。另備位聲明主張:㈠確認原告與全葉公司間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富群公司應給付原告直接薪資差額5364元及104
  年1 月之扣款504 元。㈢被告全葉公司應給付原告⑴34小時
  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加給共8568元,⑵48小時之延長工時加給
  4032元。㈣被告全葉公司應給付原告⑴獎金8 萬0500元⑵津
  貼1 萬5000元。㈤被告國道中區工程處應連帶負責。
三、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與富群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
  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而原告起訴主張其權利存在期間至少自104 年2 月6 日
  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又原告主張其直接薪資應為每月4
  萬0250元,故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4700元【計算式:
  40250x 10.8 月=434700 元】。先位聲明第2 項就請求被告
  富群公司給付薪資差額及扣款,第3項、第4項請求被告全葉
  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延長工時加給、獎金及津貼共11萬
  3968元部分,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加給、
  獎金及津貼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先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43萬4700元。另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與全葉公司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主張其權利存續期間至少自104
  年2月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又原告主張其直接薪資應
  為每月4萬0250元,故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4700元【
  計算式:40250x10.8月=434700元】。又備位聲明第2項就請
  求被告富群公司給付薪資差額及扣款,第3項、第4項請求被
  告全葉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加給、獎金及津貼共11萬
  3968元部分,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如前述理由,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爰核定備
  位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3萬47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43萬47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70
  元(計算式:47402 =237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
  判費23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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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