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073號
原 告 孫慧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巫正田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汙衊原告之信用與名譽,而對被告提起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按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
。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
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
訴已如前述,故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而據原告所
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暫予核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20800元,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