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976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被 告 鉅宇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
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其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
4,263,765元【即原告聲明主張被告占用系爭第1166、1166之2地
號土地、面積合計2967.89平方公尺之價額;計算式:2967.89×
38,5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14,263,765元,有該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1,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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