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302號
TCDV,104,聲,302,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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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胡馨婷
輔 助 人 胡燕秀
相 對 人 何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九七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 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897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 兩造間就抵押權等問題尚有爭議,聲請人業已具狀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 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 ,請求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 行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8972 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 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現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57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4 年度訴字第33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查閱屬實。參諸本院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強制執行卷 宗內附之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之主張非顯無理由,並可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 時,應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爰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則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 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 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 年4 個月(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三 審審判案件1 年),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則本件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 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應為32萬5,000 元【計算式:1,500,00 0 ×5%×(4 +4/12)=325,000 元】。本院綜合上情,認 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2萬5,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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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