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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4年度,35號
TCDV,104,簡抗,35,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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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侯國賢
相 對 人 胡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
10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2643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原告逾期未補正相對人 即被告胡勝雄之住所或居所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查,抗告 人身體狀況不佳,每週需洗腎三次,雖於民國104 年10月16 日週五晚間接獲鈞院補正通知,然抗告人洗腎回家,時間已 晚,無法至戶政事務所聲請被告戶籍謄本,嗣週二即同年10 月20日抗告人即親赴戶政事務所,獲承辦人員告知相對人之 住址記載有誤,抗告人立即尋找相對人住居所,並於同年10 月27日檢具相關證據具狀陳報,惟原審法院逕於同年10月28 日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並未查詢抗告人有無於裁定駁回 前遵諭補正,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爰聲明 廢棄原裁定。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民事 陳報二暨聲請狀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104 年9 月24 日104 年度中補字第1952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上開104 年9 月24日民事裁定及 起訴狀繕本經寄往原告起訴狀載之被告地址,遭郵局以查 無此址退回,原審乃於104 年10月12日發函命抗告人補提 相對人戶籍謄本到院,抗告人則於同年10月27日提出載有 相對人住所及居所之民事陳報二暨聲請狀到院,並檢附掛 號信函回執、胡勝雄之名片各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7、 38頁);而原審於同年10月28日因查無抗告人之收文收狀 資料(見原審卷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 ,原審卷第28、29頁),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當事人之住 所或居所,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原審



卷宗無訛。
(二)抗告人之民事陳報二暨聲請狀係由本院收發室於104 年10 月27日下午收受乙節,有本院收發室章戳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3頁),堪認抗告人於斯時已補正相對人之住所或 居所;抗告人民事陳報二暨聲請狀雖係於同年10月29日始 由本院臺中簡易庭紀錄科收受,並於同年10月30日轉由原 審承辦股收受,惟此乃係因本院內部傳遞文狀所致,尚難 謂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
(三)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起訴應具備之程式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 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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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