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953號
TCDV,104,監宣,953,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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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馬益民
相 對 人 潘文琴
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蕭玫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文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馬益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蕭玫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益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潘文琴(女、21 年12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 對人前於99年10月22日即曾中風,當時還可行走,精神狀況 尚可,惟於104 年9 月19日二度中風後,即有失智症狀,生 活無法自理,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 自己生活事務,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媳婦蕭玫華(女、 57年2 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經相 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蕭玫華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親 屬系統表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相對人對所詢問題均未回答;另經鑑定醫師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不開口講話,習慣性點頭,簡單問題均無法 回應,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前已達到失智中度程度,漸行 退化,聽、說皆出現狀況,有明顯失語症,須坐輪椅,長期 在安養院;相對人無意思能力,亦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 完全須他人協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於接受治療後,無回復 之可能。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極 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 年12月 15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 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陳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蕭玫華為相對人之媳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馬仲民、馬冀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蕭玫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蕭玫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馬益民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蕭玫華即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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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