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047號
TCDV,104,監宣,104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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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戴文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弟,聲請 人與甲○○之父戴振臺於104 年2 月25日死亡,並遺有不動 產,聲請人欲辦理被繼承人戴振臺之遺產分割,但因甲○○ 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344 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而聲請人與甲○○ 同為被繼承人戴振臺之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 請選任甲○○之姊夫廖峻德為其辦理被繼承人戴振臺遺產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再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 之財產,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另依家事事件 法第17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11 條第5 項之規定可知,法 院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綜上可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時,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為甲○○之弟,甲○○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 宣字第344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而聲請人及甲○○之父戴振臺於104 年2 月25日死亡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有本 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344 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本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又主張其欲辦理被繼承人戴振臺之遺產分割,因有利 害衝突而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固據其提出遺 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惟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戴振臺 之遺產稅繳(免)稅證明書到院,以明被繼承人戴振臺遺產



總額,迄今仍未補正,且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示,被 繼承人戴振臺遺產全部由聲請人取得,即甲○○完全未獲分 配,使甲○○原得繼承用以安養之財產消失,客觀上難認係 為甲○○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法院為甲○○選任特別代理 人辦理被繼承人戴振臺遺產分割事宜,無法維護甲○○之利 益,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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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