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026號
TCDV,104,監宣,1026,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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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蔡茂俊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蔡王彩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王彩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茂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王彩月之監護人。指定蔡英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王彩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茂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蔡王彩月之次子,蔡王彩月於民國100 年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聲請宣告蔡王彩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蔡王彩月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蔡英 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賢德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 即澄清醫院劉金明醫師前點呼蔡王彩月蔡王彩月無任何反 應,而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鑑定結果認:蔡王彩月肢體僵硬 ,身上有鼻胃管、導尿管,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其罹



失智症有10年以上,對醫師的問話都沒有回應,無法為簡單 的指令,昏迷指數為6 分,其完全喪失認知、理解判斷能力 ,不具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 ,判定蔡王彩月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 院104 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 、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蔡王彩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蔡王彩月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蔡王彩月之配偶已死亡,育有聲請人及關係人蔡英俊2 子 ,而聲請人陳明由其擔任蔡王彩月之監護人,蔡英俊則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與蔡王彩月為至親,當 能盡力維護蔡王彩月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認由 聲請人任蔡王彩月之監護人,能符合蔡王彩月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蔡英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蔡英俊,於2 個月內開具 蔡王彩月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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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