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024號
TCDV,104,監宣,102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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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劉錫濱
相 對 人 劉澄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澄欽(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錫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謝淑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錫濱(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劉澄欽(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自104年6月11日起因慢性腎 衰竭休克,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配偶謝淑鑾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 心障礙證明等為證。本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對本院點呼均無反應。經



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99年間起出現失智症狀, 103年8月間因車禍受傷無法行動,並持續有意識障礙,目 前插鼻胃管、氣切管,無法言語表達,四肢無法活動,眼 睛可開閉但無法表示,相對人目前對外界反應、思考能力 、自行之行為利害得失、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 失;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短期內無回復可能性;相對 人因器質性精神疾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 詳見本院104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訊問 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相對人之 配偶謝淑鑾、子女劉佳甄劉桂合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本院參酌前 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三)另謝淑鑾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 人、相對人之子女劉佳甄劉桂合均同意由謝淑鑾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謝淑鑾亦同意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 定謝淑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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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