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007號
TCDV,104,監宣,1007,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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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邱平陽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邱朝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邱平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朝勇之監護人。指定邱凌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朝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平陽(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相對人)之兄, 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惟原監護人邱清榮於民國 104 年8 月11日死亡,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女邱凌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業 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而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 產人,邱清榮為其法定監護人,然邱清榮已於104 年8 月11 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95年度禁字第388 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 揭說明,於98年11月23日上開民法修正生效後,相對人視為 已受監護宣告,而其法定監護人邱清榮已死亡,是聲請人聲 請選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即無不合。查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關係人邱凌瑜為聲請人之女( 即相對人之姪女),渠等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親屬同意,有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同意書等在卷可證,是本院審酌 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親密,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顧,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其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邱凌瑜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109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 ,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邱凌瑜,於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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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