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陳鴻文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
0月12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 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更 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時,除有第64條所定 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或第12條經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之聲請之情形 外,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 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 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經特別拍賣程序卻未拍定,係因該土地連腳踏 車也騎不進去,故無人願意買。另抗告人因罹患HIV,需每
天服藥,致常惡心嘔吐拉肚子而無法如正常人般天天正常上 班,常遭請假扣薪,故無法有平均實際收入新臺幣(下同) 25,267元。惟有誠意償還負債,亦商求友人幫忙協助,故每 月得償還金額為4,000元,償還72期,計償還288,000元,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 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 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復按債務人有不 能清償之虞,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必要條件,又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 能力,即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準此 ,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該債務人所擁有財 產現值之多寡,自屬應衡量的因素之一(參見司法院廳民二 字099000216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153號裁定自104年5月27日上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而抗告人於104年8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最後一次提出之 更生方案為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2,750 元,總計清償198,000元,總清償比例為債權總額13.2%之 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命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 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臺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是債務 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 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 3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願清償之金額,難認已達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款「1.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者」盡力清償之規定。是以,債務人有顯未盡力清償情事 ,而於104年10月12日以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 抗告人於104年8月2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自104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更生案卷、104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29號更生執行案卷、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清算 案卷查明屬實,經核閱屬實,堪為真實。
(二)至抗告人抗告另提出每月清償4,000元,分72期償還,計 償還288,000元之新更生方案,請求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云 云。然查,姑不論抗告人自承每月平均收入未達25,267元 ,僅21,000元(已扣除請假扣款)計算,每月必要消費支 出為18,250元,抗告人於104年8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最後 一次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 期清償2,750元,總計清償198,000元,總清償比例為債權 總額13.2%,縱以抗告人提出抗告後再提出新更生方案, 以每月4,000元清償,每一月為一期,共清償72期,總清 償288,000元,總清償比例亦僅為債權總額19.2%;且依抗 告人之戶籍資料,抗告人未婚,抗告人自述僅扶養母親, 惟抗告人之母為49年生,復有財稅資料,仍有工作能力及 其他扶養人,因之尚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的生活必要支 出而需扣除,再參諸10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為11,860元,故抗告人僅一人每月生活費用即高達18,1 50元,似嫌過高,且抗告人就其每月伙食餐費6,000元、 電話費500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醫療 支出2,000元等支出,並未加以詳實說明並提出相關費用 單據佐證,僅泛言已盡力撙節開支云云,尚難認為其主張 屬實。況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亦僅願每月清償2,750元、4,0 00元,總清償金額僅198,000元、288,000元,與債權總額 1,499,852元相距甚遠,是抗告人未提高每月清償金額, 對全體債權人實非公允,自亦無從認為更生方案所提之清 償條件,符合抗告人上開主張宜認為已盡力清償之規定, 從而難認系爭更生方案為公允、適當、可行,而達可逕行 認可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並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 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未符合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 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原審因而依同條例第61 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自104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曹宗鼎
法 官吳昀儒
法 官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朱名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