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智秘聲字,104年度,1號
TCDV,104,智秘聲,1,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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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源源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香
       威立特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玉柱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台灣微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元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賴協成律師
       楊傳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營業秘密、著作權等事件(104年度
智字第5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練家雄律師賴協成律師楊傳鏈就本院104年度智字第5號侵害營業秘密、著作權等事件,對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10月16日(104)智專一(一)15189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威力特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第000000000號專利案卷宗資料影本,不得為實施104年度智字第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迄無法特定其欲主張著作權、營 業秘密之標的,卻欲聲請閱覽聲請人威立特科技有公司之申 請專利資料事(業經撤回申請),而關於該申請專利即第00 0000000號「自行車電子變速控制裝置及控制方法」專利相 關資料,涉及聲請人威立特科技有限公司研發之變速器角度 感應器技術細節,且從未公開於眾,顯非一般涉及該類領域 之人所知,實屬聲請人威立特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為 避免該營業秘密經揭示後,遭他人作為本件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 使用之必要原,為此,爰依智慧財產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練家雄律師賴協成律師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至訴訟代理人楊傳鏈倘非相對人公司員 工,且具有專業能力,亦請一併對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 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 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 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 ,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 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 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 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 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 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智字第5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營業秘 密、著作權等事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據本院104年10月1日 函,以104年10月16日(104)智專一(一)15189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檢附威力特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第000000000號專 利案卷宗資料,經本院審酌該專利資料卷宗,業經聲請人釋 明為其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且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 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 必要,又迄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覆檢送上開資料前,相對 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 料內容,衡之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賴協成律師楊傳鏈,並非相對人公司員工, 確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見104年度智字第5號卷一第53、 107頁、卷二第6頁)。是以,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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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微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立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力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源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