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王柏堯
尤菀薈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所為
104年度抗字第80號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關於「彭志誠」之記載,應更正為「彭致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 第3 項,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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