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80號
TCDV,104,抗,80,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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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王柏堯
      尤菀薈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449號)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前揭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第35條之1所 明定。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中即民國104 年11月11日由陳培良變更為彭志誠,業據相對人於104年12 月15日具狀聲明由彭志誠承受訴訟,並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 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94年12月15日受讓案外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不良債權 及擔保物權,而本件抵押權係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初並非為擔保該不良債權,且於94年12月 15日前並未經確定之程序,則依民法第881條之6之規定,相 對人於94年12月15日受讓該不良債權時,本件抵押權並不隨 同移轉;且相對人於94年間受讓該不良債權後,合作金庫銀 行於103年7月28日始為以相對人為權利人而辦妥抵押權讓與 登記,益徵該不良債權並非屬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 。再者,抗告人並未同意合作金庫銀行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相 對人,合作金庫銀行、相對人間前揭抵押權讓與登記違反民 法第881條之8之規定,應屬無效,相對人並未取得本件抵押 權之權利,無從聲請裁定拍賣扺押物。且就相對人應將 本件抵押權之讓與登記回復為合作金庫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應將本件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乙節,抗告人已對其等提起民 事訴訟並於鈞院另案審理中(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88號) ,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應以該訴訟審理結果為斷



,不應於該訴訟尚未終結前遽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爰提 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三、原審裁定係以:案外人即債務人尤張淑芬、抗告人王柏堯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臺 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債務人王健二尤慶全之債權,案 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嗣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臺中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相對人則於94年12月15 日與合作金庫銀行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合作金庫 銀行將本件之本金(即後述之本件借款)暨利息(含已發生 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併讓與相對人,故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 押權(應係讓與登記,原審裁定誤載為設定登記):㈠登記 日期:103年7月28日;㈡權利種類: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擔保債權總金額:14,500,000元;㈣抵押權存續期間:不 定期限;㈤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㈥利息(率):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㈦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㈧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㈨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王健二尤慶全,又債務人王健二尤慶全邀同債務人林中 江、林大江林景彬王興隆尤張淑芬洪江煌為連帶保 證人向相對人借款31,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本金30,6 39,95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 財政部函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13份、債權讓與公告1份、債權讓與 證明書6份、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附表等件為證,原審 據此並認為:債務人尤張淑芬已於92年10月2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尤苑薈,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相對人係受讓債權人合作金庫銀 行之前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並為抵押權讓與登記在案 ,與相對人所述民法第881之6條之規定不符,抗告人主張本 件抵押權並未隨同所擔保之債權移轉予相對人乙節,容有誤 會,故本件應依民法第867條、第873條及第881之17條之規 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 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 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



。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 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 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 裁定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3年 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易言之,抵押權人 依前揭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因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 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抗告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亦應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經查: ㈠綜參原審卷附相對人提出之財政部函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1 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1紙、土 地暨建物登記謄本1件、借據13件、債權讓與公告1件、債權 讓與證明書6件、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附表等資料,堪 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嗣後讓 與登記之過程如下:
⒈系爭不動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抗告人王柏堯及案外 人尤張淑芬共有【其中就系爭第82地號土地部分,其等二人 之應有部分為每人各16分之1;就系爭第665建號建物部分, 其等二人之應有部分每人各2分之1(含共有部分即臺中市○ ○區○○段○000○號、面積11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 分之5);就系爭第667建號建物部分,王柏堯之應有部分32 分之3、尤張淑芬之應有部分32分之2】。抗告人王柏堯、案 外人尤張淑芬於80年3月間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即案外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債務人即案 外人王健二尤慶全及其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王柏堯、案外 人尤張淑芬之借款等不特定債權,並於80年3月26日辦理最 高限額抵押權【即:⑴登記日期:80年3月26日;⑵權利種 類: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⑶擔保債權總金額:14,500,000 元;⑷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⑸清償日期: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⑹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⑺遲延利息 (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⑻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⑼債權範圍:王健二尤慶全之共同債務全部;下稱本件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兼括:以案外人王健二尤慶全



借款人(主債務人)或其等二人擔任案外人林中江林大江林景彬王興隆等借款人(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先 後於84年5月間至87年5月間陸續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 得之借款本金31,500,000元,並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該等借款已先後 於87年5月間至90年5月間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尚積欠 借款本金合計30,639,959元(下稱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 約金。
⒊案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嗣於90年9月14日因概括承受臺中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本件抵押權之抵押 權人並變更登記為合作金庫銀行。
⒋嗣案外人尤張淑芬就其所有之前揭應有部分,以92年9月19 日之買賣為登記原並於92年10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 人尤菀薈所有。
⒌相對人於94年12月15日與合作金庫銀行簽立「不良債權讓與 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將本件借款及其利息(含已發生者 )、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及擔保物權( 即本件抵押權)暨其他從屬之權利,均讓與相對人。 ⒍案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於103年7月28日辦妥本件抵押權之讓與 登記(普登字第206300號)予相對人。
從而,抗告人前揭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相對人嗣於 94年12月15日自合作金庫銀行處受讓之債權,均非本件借款 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 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 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 部讓與他人。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前段、第881條之8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 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 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 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 用。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若經讓 與他人者,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該抵押權亦隨同移轉 。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所為之債 權讓與,即應回歸民法第870條規定之適用,該抵押權不得 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 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次按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



權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 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 生移轉之效力,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 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進一步言,依 前揭法律規定(即法定移轉)而取得之不動產抵押權,其情 形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法理相同,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抵 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 之處分行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受讓人,因受讓該債權 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倘該受讓人已辦理讓與登 記,自得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查: ⒈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兼括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 金在內,且合作金庫銀行於94年12月15日與相對人簽立該「 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時,相對人係自合作金庫銀行處受讓 本件借款及其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 、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附隨之擔保物權(即本件抵押權)暨 其他從屬之權利,相對人嗣於103年7月28日並已辦妥本件抵 押權之讓與登記而登記為抵押權人,而在相對人簽立該「不 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前揭債權亦 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見前述第㈠點理 由)。再佐以原審卷附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間辦理本件抵 押權讓與登記之申請書及該土地登記謄本(普登字第206300 號),其上之登記原因及其他登記事項各載明:「本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 確定」等情以觀,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前揭債權既依法設 定登記及讓與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抵押 權人即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為形式上審查,法院自應依 該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裁定,甚為明 確。
⒉又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案外人尤張淑芬雖於92年10月2 日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前揭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 人尤菀薈所有,依前述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 ,本件抵押權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⒊至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合作金庫銀行究否於原債權確 定前讓與相對人,或原債權業已確定後始讓與相對人乙節, 縱使抗告人有所爭執,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事 由,依前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 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抗辯兩造間另案訴訟 (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88號)審結前不應裁定准予本件相 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乙節,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依據上開資料為形式審查後,認定本件相 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業已具備,因而裁定准予拍 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屬無據,其抗告應予駁回。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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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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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 │北屯區 │東新 │ │82 │建│434.00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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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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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及用途 │ │
│號│ │ │ │合 計 │ │ 範圍 │
├─┼──┼───────┼────────┼──────┼─────┼────┤




│1│665 │臺中市北屯區東│007層鋼筋混凝土 │七層294.39 │陽台14.79 │ 全部 │
│ │ │新段第82地號 │造 │合計294.39 │花台7.01 │ │
│ │ ├───────┤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綏│ │ │ │ │
│ │ │遠路2段216之6 │ │ │ │ │
│ │ │號 │ │ │ │ │
├─┴──┴───────┴────────┴──────┴─────┴────┤
│備註:含共有部分即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11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 │
│ 分之5 │
├─┬──┬───────┬────────┬──────┬─────┬────┤
│2│667 │臺中市北屯區東│007層鋼筋混凝土 │地下二層 │ │32分之5 │
│ │ │新段82地號 │造 │417.13 │ │ │
│ │ ├───────┤ │合計 │ │ │
│ │ │臺中市北屯區綏│ │417.13 │ │ │
│ │ │遠路2段216號地│ │ │ │ │
│ │ │下室二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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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