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張軫弼
相 對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613號)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面 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票1紙(發票日為民國96年1月5 日、票號為TH0143675號;下稱系爭本票)。查系爭本票為 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其發票日為96年1月5日,然相 對人始終未曾向抗告人提示,且遲至104年10月2日始向本院 聲請裁定,時效已經消滅,依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47號 裁定,相對人聲請於法無據,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法 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 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 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蓋非訟 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 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亦即 ,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為時效抗辯仍得為實體上之爭執,故 抗告法院自不得審酌發票人之時效抗辯。經查,本件相對人 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並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 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
而為時效抗辯乙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是抗告人所執 上開抗告情事,均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另循 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屬無據。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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