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78號
TCDV,104,抗,278,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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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
相 對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4606號)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王毅訓於民國104年5月26 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 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陳啓彰從未見過面,抗告人並 未授權王毅訓代表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立工程契約,更未參與 該工程所有運作。簽立系爭本票及開立發票皆未經抗告人本 人同意,抗告人願提供有參與相對人工程之員工出庭作證,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抗告 人為發票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 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 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 無違誤之處。至抗告人主張其並未授權王毅訓代表抗告人與 相對人簽立工程契約,且簽立系爭本票及開立發票皆未經抗 告人本人同意等,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 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 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



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蓓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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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