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劉育喬
相 對 人 劉惠如
劉文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阮映紅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辭任信託關係受託人
及選任信託關係受託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同父異母關係)之父 親劉慶芳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死亡,劉慶芳於生前立下遺囑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下稱系爭遺產房地)分配指定由抗告人即長女丙○○、長子 劉盈佑、次女劉衫佾各繼承應有部分6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 6分之3(下稱信託財產)則信託予抗告人,並指定信託受益 人為相對人二人即三女丁○○、次子乙○○,信託期間至相 對人乙○○成年止(即110年2月27日),惟倘屆時劉慶芳之母 (按即兩造之祖母)仍然健在,則信託期日延至劉慶芳之母 往生止,並於信託期間屆滿後,將信託財產平均分配予相對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代筆遺囑可稽。嗣劉慶芳死亡後,各 繼承人即依該代筆遺囑辦理遺產登記,故目前系爭遺產房地 登記為丙○○、劉盈佑、劉衫佾各持有應有部分6分之1,另 其餘應有部分6分之3以信託原因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有土地 謄本可稽。今共有人劉盈佑、劉衫佾提議要分割系爭遺產房 地,並主張就抗告人所受託管理之應有部分6分之3部分以價 金補償予受益人,抗告人亦同意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房地;惟 抗告人受託為受益人管理系爭信託財產,礙於民法第106條 雙重代理之禁止,致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房地。經詢相對 人即受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均同意抗告人辭任受託 人,已由相對人即受益人及其法定代理簽立「同意受託人辭 任書」1份。如鈞院認抗告人無法依上開受託人辭任同意書 方式辭任受託任務,則依信託法第36條第l項後段之規定, 就系爭信託財產協議分割,因抗告人礙於民法第106條雙重 代理之禁止,致無法完成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房地,故有不得 已之事由。爰聲請鈞院許可抗告人辭任受託人職務,並依信
託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鈞院指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為新受託人(已於104年7月20日書立「受託人就任同 意書」同意受託)。
二、原裁定則以:信託人劉慶芳就本件信託關係之信託期間及信 託財產之歸屬已設下特定目的之約制,即其信託目的,不僅 單為確保劉慶芳之未成年子女丁○○及乙○○有所依而受扶 養至成年之利益,尚及於對劉慶芳之母親餘生安身立命之照 料;且其信託財產之歸屬,於甲○○部分,須其於丁○○、 乙○○子成年前對之善盡扶養及生活照顧義務,始得與丁○ ○、乙○○均分信託財產,否則不與焉。以之檢視聲請意旨 所載之事由,本件之信託關係期限顯然尚未屈至,信託目的 仍在存續中,信託關係並無得以消滅之情事;又本件抗告人 於信託關係成立後,首要義務即為依信託目的及信託意旨,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相對人之利益處理信託事務、管理 信託財產即土地。準此,抗告人以其因雙重代理之禁止,無 法為協議分割為由,聲請本院許可辭任受託人職務,顯與具 有事實上無法執行受託人職務、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情形者 有所不符,尚不足認已合於信託法第36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有不得已之事由」之許可辭任要件。另本件抗告人既已接任 受託人職務,系爭信託財產並已辦妥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 ,抗告人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權人,實質上享有信託財 產之管理處分權,自應依信託目的及受益人利益,管理處分 信託財產。玆抗告人以其身兼共有人及受託人之地位,礙於 民法第106條雙重代理之禁止,致無法協議分割系爭信託財 產,顯係自陷角色利益衝突之危險,又以此為由聲請許可辭 任受託人,核與信託法第36條第1項但書所列「有不得已之 事由」之要件未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遺囑信託,而遺囑信託中使受託 人管理信託財產之行為,係由委託人以遺囑為之。遺囑信託 中信託財產之移轉,因遺囑生效時委託人已死亡,無法自為 不動產之登記或動產之交付,因此此一物權行為須由其繼承 人或遺囑執行人為之,此與契約信託不同。原裁定固依信託 法第36條之辭任要件而為判斷,但卻未能斟酌遺囑信託之特 殊性,就受託人辭任要件所稱必須取得「委託人及受益人之 同意」之要件,即應為不同考量。本件遺囑信託之受益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既已同意抗告人辭任受託人,且已簽立「同意 受託人辭任書」,即已該當信託法第36條第1項前段辭任之 規定,原裁定認與信託法第36條第1項前段辭任之規定不符 ,竟未置一語,顯屬理由不備。另依學理研究,在遺囑信託 之情況,委任人既已死亡,受託人僅得經受益人全體之同意
而辭任即可。其次,信託法第36條第1項但書之「有不得已 之事由」,宜與信託法第25條規定作相同解釋,即指受託人 有事實上障礙致無法為信託財產之管理等情形而言。本件抗 告人既已具狀表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劉盈佑、劉杉佾提議分割 系爭遺產房地,並主張就抗告人所受託管理之系爭遺產房地 應有部分六分之三以價金補償予受益人,且抗告人亦同意此 項分割提議,是抗告人既同意分割,則自無法再管理系爭土 地,自屬事實上障礙致無法為信託財產之管理,原審未實質 論及何以不足論為事實上障礙事由,即否准抗告人辭任本件 遺囑信託之受託人,顯有限制抗告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財產 權之情形,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 ,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 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信託法第1條、第3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由於受託人係由委託人所指定,其與委 託人間關係密切,而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又與受益人之利 益密切相關,且受託人係信託目的能否妥善實現之關鍵人物 ;另信託法第36條立法理由亦載明,受託人之辭任,或有害 於信託關係之安定、有背於受託人之信賴、有損於受益人之 利益、有礙於信託事務之處理,因此信託法對於受託人辭任 之條件特設嚴格規定,即明定受託人僅於同時取得委託人及 受益人之同意始得辭任,若無法取得全數委託人及受益人之 同意,受託人則僅得例外於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始得聲請法 院許可其辭任。
㈡抗告人主張:本件係遺囑信託,在遺囑信託之情況,委任人 既已死亡,則受託人僅須得經受益人全體之同意即可辭任, 且本件遺囑信託之受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業已同意抗告人辭 任受託人,並已簽立「同意受託人辭任書」等情,在卷可稽 ,即已該當信託法第36條第1項前段辭任之規定云云,然查 ,依一般契約法則,契約當事人地位之移轉,應由契約當事 人與第三人以三面契約之方式,始生契約承擔效力。至於信 託關係成立後,委託人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者,解釋 上應不得以三面契約之方式,將委託人之地位移轉給第三人 。至於委託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何者應認定為一身專屬之性 質,學理上固有疑義,惟解釋上信託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辭任之權利,屬一身專屬之性質,應可肯 認。是抗告人逕自以本件為遺囑信託為由,進而主張信託法
第36條第1項前段之受託人辭任要件必須為不同考量,即得 經受益人全體之同意而辭任云云,核與前開委託人之一身專 屬權利,及信託法第36條第1項前段明文須「經委託人及受 益人之同意」之規定不符,故抗告人上開主張,殊難採信, 而原裁定亦已將該法條文字及立法理由闡述明確,抗告人逕 述理由不備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其次,信託法第36條對於受託人辭任之條件既設有嚴格限制 ,則對於受託人無法取得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辭任時,僅 限於受託人有不得已之事由始得許可辭任受託人職務。雖信 託法第36條對於何謂「不得已之事由」?並未有明文規定, 然同法第25條規定:「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 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而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則謂:「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 得已之事由,如臨時生病等原因,則例外得使第三人代為處 理信託事務,爰設本條規定。」準此,關於信託法第36條第 1項但書規定之「不得已之事由」自宜與同法第25條規定作 相同解釋,並本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原則,應係指受託 人有事實上障礙致無法為信託財產之管理等情形而言。查本 件抗告人於信託關係成立後,其首要義務即為依信託目的及 信託意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受益人之利益處理信託 事務、管理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準此,抗告人以其因雙重 代理之禁止,無法為協議分割為由,聲請許可辭任受託人職 務,顯與須具有事實上無法執行受託人職務、管理處分信託 財產之情形者,有所不符,尚難認合於信託法第36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有不得已之事由」之許可辭任要件。 ㈣再者,在現行信託法制下,本於私法自治之原理,信託當事 人在不違反強制禁止或公序良俗條件下,應得自由約定受託 人對信託財產所得行使之權限內容。然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 所具有之管理處分權,既係其權限,亦係其義務。即受託人 在外部關係上所得行使之管理處分權,應不得違反在內部關 係上對受益人所應負之義務,故具有本質上之限制。又信託 法僅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 ,而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以,若信託條款未明定受託人之 權限範圍,則應從保護受益人之觀點出發,以界定受託人之 權限範圍。查本件抗告人既已接任受託人職務,並已將系爭 信託財產辦妥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成為信託財產 之名義所有權人,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權,自應 依系爭信託目的及受益人利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至於, 抗告人以其身兼共有人及受託人之地位,礙於民法第106條 雙重代理之禁止,致無法協議分割系爭信託財產云云,顯係
自陷角色利益衝突之危險,蓋分割方案本有多種選項,且抗 告人既已承諾擔任受託人,自應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 益或特定目的,而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不必然發生利益衝突 ,故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許可辭任受託人,核與信託法第36 條第1項但書所列「有不得已之事由」之要件未合。另抗告 人主張限制其財產權之行使云云,洵屬無據,自難採信。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主張其受託為受益人管理系爭信託財產 ,礙於民法第106條雙重代理之禁止,致無法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房地,並已由受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立「同意受託人 辭任書」,自符合信託法第36條第1項辭任受託人之要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指定新受託人云云。然查,抗告人 之前開主張,核與信託法第36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規定不符 ,已如前述。因之,原審以抗告人聲請辭任信託關係受託人 之事由,適與抗告人和其父劉慶芳間系爭信託關係之信託目 的相違背;且甲○○以未成年子女丁○○及乙○○之法定代 理人身分所簽立「同意受託人辭任書」及「受託人就任同意 書」,均可能侵害信託受益人之利益;此外,抗告人係自陷 角色利益衝突之危險為由,認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而 為駁回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