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王雯欣
相 對 人 李麗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8 月1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票字第42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120 條第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另參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 判意旨:「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 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 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而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 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是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本件 本票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其聲請本 件裁定即無理由。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已無債務關係,相對人 不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本票票款。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 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酌該本票形式上之要件符合規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抗辯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因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 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
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並未舉證證 明,抗告人執此抗辯,即不可採。至抗告意旨有關抗告人與相 對人間已無債務關係抗辯部分,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 說明,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 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抗告。
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 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