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39號
TCDV,104,抗,239,201512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王雯欣
相 對 人 李麗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8 月1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票字第42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120 條第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另參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 判意旨:「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 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 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而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 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是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本件 本票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其聲請本 件裁定即無理由。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已無債務關係,相對人 不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本票票款。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 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酌該本票形式上之要件符合規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抗辯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因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 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



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並未舉證證 明,抗告人執此抗辯,即不可採。至抗告意旨有關抗告人與相 對人間已無債務關係抗辯部分,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 說明,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 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抗告。
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 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