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38號
TCDV,104,抗,238,201512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中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孫國彰
相  對 人 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010號)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得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即:第94條第1項 、第2項、第95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倘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 )。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 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 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原裁定所示抗告人 於104年3月3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抗告人未見系爭本票,原審亦未要求相對人舉證當初提示 系爭本票之詳細地點、時間,故相對人應對此負舉證之責, 為此爰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 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核系爭



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是本院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 即無不合。而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 權,且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 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則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而應當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抗告人就此部分僅空言陳稱伊未接到相對人之提示 通知,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當認抗告人所為 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無可憑採。準此,原裁定就系爭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許可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倘若猶仍爭執相對人並未為提示 付款,不得行使追索權,自應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無 於本件非訟裁定之程序中為此爭執之餘地。綜上,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