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5號
TCDV,104,建,5,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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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國立中興大學附屬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李林滄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民國104年11月3日解除委任)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展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陽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叁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叁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國立中興 大學附屬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原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6,46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庭呈民事準備程序㈡狀更正聲明第1 項之請求賠 償金額為8,193,647 元,核其更正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係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9 月28日與被告展華營造有限公司訂立工程合 約,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之「學生宿舍興建暨拆除工程」( 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410, 000 元。系爭工程於100 年10月26日開工,預定興建地下一 層地上四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並應於101 年9 月30日 前完工。
㈡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約定:「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契約者。…10.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 者。11.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 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㈣契 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 ,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 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 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 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 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 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 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惟被告於完成地下室及一、二樓 結構體後,於101 年3 月27日無預警停工,原告於101 年3 月29日及101 年4 月3 日函文通知被告復工,被告均未復工 ,原告遂於101 年4 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終止 契約,並於101 年4 月15日終止契約在案。依照系爭案契約 條款第21條第㈠款第5 目、第8 目、第10目及第11目規定, 原告終止全部契約,並依照契約同條第21條第㈣款,扣發廠 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 等總計12,901,551元,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 。
㈢原告委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終止契約前已施作工作項目 及金額,依該鑑定結果計算結算金額為15,646,313元,再計 算剩餘未施工部分為47,763,687元。原告重新發包接續工程 ,由鼎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並於101 年12月11日開工 ,103 年3 月2 日竣工,結算金額為58,337,686元,再扣除 系爭工程差異項目869,027 元,計算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之 價差損失為9,704,972 元。重新發包之設計監造費價差損失 計算為489,081 元。另被告依契約應繳回之剩餘土方變賣價 值給原告,金額計229,190 元。前揭委託工程結算鑑定費為 99,500元。
㈣工地自101 年3 月27日至102 年1 月28日停工期間,發生鄰 房建築物後方犬走坍塌,及屋內多處出現裂紋、化糞池漏水 等事件。經委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照臺中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 頁,七、鑑定分析與結果㈠:「原承商 展華營造有限公司101 年03月27日無預警停工,102 年01月 28日(接續工程)由承包商鼎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工,接 續工程銜接時程過長,已開挖之地下室擋土柱部分因未適時



做好防護措施以致土方逐漸坍塌,導致鄰房建築物後方犬走 坍塌,造成屋內多處出現裂紋,化糞池漏水,水管破裂接頭 滲漏,排水不良。」為此,原告於102 年6 月20日另行發包 辦理鄰房修繕工程,所需經費為268,666 元。前揭委託鄰房 建築鑑定費為87,000元。另鄰房認為因系爭工程造成結構安 全有顧慮而多次陳情,爰原告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 安全鑑定,鑑定費60,000元,鑑定結果鄰房結構體安全未受 工程影響。
㈤因被告終止契約造成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9,704,972 元,設 計監造費價差損失489,081 元,剩餘土方變賣價值229,190 元,工程結算鑑定費99,500元,鄰房損害鑑定費87,000元, 鄰房修復工程268,666 元及鄰房安全鑑定費60,000元等,合 計11,851,230元。終止契約時結算鑑定金額(應付工程款) 為15,646,313元,扣除1 至4 期估驗款、保留款(已付工程 款)為12,901,551元,故扣發金額為2,744,762 元。損失金 額減去扣發金額、重新發包系爭工程差異項目所增加金額後 ,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總計8,193,647 元。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3,647 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重新發包及設計監造費之差價損害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為10,573,999元及532,875 元,然未就重新發包之工程內容 與原承攬契約,內容是否相同,詳為舉證,即請求被告賠償 重發包之差額損害,被告不同意上開金額。但經原告提出國 立台中高農學生宿合興建工程前後工程差異項目金額統計表 ,各扣除發包工程費差異869,027 元及設計監造費差異43,7 94元後,被告同意重新發包及設計監造費之差價損害各為9, 704,972 元、489,081 元。
㈡對剩餘土方變賣價值229,190 元、工程結算鑑定費99,500元 、鄰房損害鑑定費87,000元、鄰房修復工程268,666 元、鄰 房安全鑑定費60,000元,及終止契約時結算鑑定金額(應付 工程款)為15,646,313元,第1 至4 期估驗款、保留款(已 付工程款)為12,901,551元,均不爭執。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訟訴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訂立承攬合約,總工程款為63,410,000 元,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支付第1 至4 期估驗款、



保留款12,901,551元,惟被告無故停工,經鑑定原告應付已 完成之工程款為15,646,313元,尚有47,763,687元工程款之 進度未完成,原告遂終止承攬合約,委由訴外人鼎旺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施作剩餘工程,原告因此受有重新發包工程款之 價差損失9,704,972 元(計算式:鼎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竣 工結算金額58,337,686元-未完工程款47,763,687元-差異 費用869,027 元=9,704,972 元)、剩餘土方變賣價值229, 190 元、重新發包之設計監造費價差損失489,081 元《計算 式:(重新發包原工程設計監造費4,046,962 元-原工程設 計監造費3,514,087 元)(1 -869027/000 00000)=48 9,081 元》、終止契約工程項目鑑定費99,500元、鄰房損害 修復項目鑑定費87,000元、鄰房損害修復工程268,666 元、 鄰房安全鑑定60,000元等情,經被告核對後為不爭執之表示 (見本院卷㈡第60頁),並有系爭工程決標公告、系爭工程 契約書、原告101 年3 月29日中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 年4 月3 日中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4 月10 日郵局存證信函、101 年7 月3 日中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工作項目及金額鑑定報告書、工程結 算總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鄰房修繕工程開標及驗收資料、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 理安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 至 99頁),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㈣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 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 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 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 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 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 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 關。」(見本院卷㈠第48頁),原告自得依該條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193,647 元《計算式:重新發包工程款之價差損 失9,704,972 元+剩餘土方變賣價值229,190 元+重新發包 之設計監造費價差損失489,081 元+終止契約工程項目鑑定 費99,500元+鄰房損害修復項目鑑定費87,000元+鄰房損害 修復工程268,666 元+鄰房安全鑑定60,000元-(應付工程 款15,646,313元-已付工程款12,901,551元)=8,193,647 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請求給付8,19 3,647 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 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就前述之8,193,647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㈣款,請 求被告給付8,193,647 元,及自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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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