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楊新使
代 理 人 楊雪花
相 對 人 楊朝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二0一三)延民初字第二二九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與相對人於 民國99年4 月27日結婚,嗣於103 年3 月24日經大陸地區福 建省南平市○○區○○○○○0000○○○○○○0000號民事 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且經福建省南平市至信公證處公證 在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 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 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 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 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規定。三、聲請人主張其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區○○○○○ 0000○○○○○○0000號民事判決判准與相對人離婚,,且 該判決已確定生效等情,業據提出該案判決書、證明書、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等在卷為證,足認為實。復經衡酌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以: 「原告(按:指聲請人)楊新使與被告(按:指相對人)楊 朝安於公元2010年初經人介紹認識,於2010年4 月27日在南 平市民政局登記結婚。雙方無夫妻共同財產,無夫妻共同債 權債務。婚後,雙方未共同生活,長期分居兩地,自2010年 7 月至今,雙方未曾聯繫。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認識不
久即登記結婚,婚姻感情基礎差。婚後,雙方未共同生活, 長期分居兩地,且從2010年7 月至今雙方互不聯繫,原、被 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符 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本院予以准許。」等 語為理由,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 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 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