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4年度,124號
TCDV,104,家調裁,124,2015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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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林婷唯
相 對 人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相對人廖偉龍」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參家事事件法第九 十七條、非訟事件法三十六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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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