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50號
原 告 湯偉時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徐華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湯徐華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湯徐華鳳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 ,被繼承人湯徐華鳳並無子女,其父母徐渝光、徐陳憶萍及 胞弟徐華麟皆已拋棄繼承,故由原告及被繼承人湯徐華鳳之 胞兄即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
二、被繼承人湯徐華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上 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現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湯徐華鳳之遺產。
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 037-10-694688)存款 新臺幣(下同)12萬元已於100年12月6日被提領而不存在, 不列入遺產分割。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帳號存款,於被繼承 人湯徐華鳳死亡時為16,327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記載1,016,664元,其中100萬元是其後洛漳有限公 司或原告存入,與被繼承人湯徐華鳳無關。7838-C3-2010-P ORSCHE-4806汽車,貸款金額為450萬元,並設定動產抵押權 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該汽車於 被繼承人湯徐華鳳死亡後遭註銷牌照,由聯邦銀行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車輛,於101年6月28日公開拍 賣,拍賣所得扣除相關費後充抵借款,尚有餘額 1,570,810 元匯回被繼承人湯徐華鳳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 戶,而原告曾代被繼承人湯徐華鳳償還 791,160元予債權人 聯邦銀行,故被繼承人湯徐華鳳對原告負有 791,160元之債
務,應由存款先予扣除返還原告。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珠 寶-戒指(核定價額1,072,500元),依照被繼承人湯徐華鳳 遺願放於骨灰罈中,並已入殮,不便進行分割。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外幣現金,經清點後僅餘如該附表內容欄所示外幣 ,其餘現金則被回收或不知去向。又台新銀行保管箱內支票 2張(1,100,000元)、本票3張(3,950,000元),因票據債 權已罹於時效,發票人亦已破產,且均係洛漳有限公司或原 告借款予他人,再由他人簽發之票據,並非被繼承人湯徐華 鳳對他人之債權,故不列入遺產分割。
四、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土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先扣除 791,160元歸還 予原告後,及汽車拍賣餘額 1,570,810元,均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投資及編號11所示保管箱外幣現金,均由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戒指倘列入遺產分 割,由原告取得或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並聲明:被繼承人湯徐華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上開所述。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第1138 條所定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配偶有相互繼承遺 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 條、第1176條第2項、第1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湯徐華鳳於100年12月6日死亡,原告為 其配偶,被繼承人湯徐華鳳並無子女,其父母徐渝光、徐陳 憶萍、胞弟徐華麟皆已拋棄繼承,故由原告及被繼承人湯徐 華鳳之胞兄即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兩造及被繼承人湯徐華鳳之父母、胞弟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湯徐華鳳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57號、101年度司繼字第661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湯徐華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另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 037-10-694688)存款12萬元 ,已於100年12月6日被提領而不存在;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 帳號存款,有 100萬元是其後洛漳有限公司或原告存入,與 被繼承人湯徐華鳳無關,是被繼承人湯徐華鳳死亡時該帳戶 金額應為16,327元;另 7838-C3-2010-PORSCHE-4806汽車, 於被繼承人湯徐華鳳死亡後遭註銷牌照,因該車曾向聯邦銀 行貸款,嗣由聯邦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 回車輛,於101年6月28日公開拍賣,拍賣所得扣除相關費後 充抵借款,尚有餘額 1,570,810元又匯回被繼承人湯徐華鳳 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就此原告曾代被繼 承人湯徐華鳳償還 791,160元予債權人聯邦銀行;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外幣現金,經清點後僅餘該內容欄所示外幣,其 餘被回收或不知去向,另台新銀行保管箱內支票2張、本票3 張,係他人向洛漳有限公司借款而簽發予該公司之票據,非 被繼承人湯徐華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戒指,依照被繼 承人湯徐華鳳遺願放於骨灰罈中,並已入殮等情,則據原告 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 法庭函文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餘額查詢 清單、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澳盛銀 行對帳單、被繼承人湯徐華鳳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通知拍賣車輛之存證信函影本、代償證明書影本 、通知退款之存證信函影本、匯款通知單影本、新聞報導、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 冊影本、英國銀行官網通知(中英文對照)、支票及本票影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影本、保證書及借據影本等為證,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 台中分行104年6月18日 (104)兆銀北台中字第1040000027 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同行104年9月10日 (104)兆銀北台中 字第1040000042號函所附帳戶交易資料、同行 104年11月18 日兆銀北台中字第1040000068號函所附帳戶交易資料附卷可 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255 號取回車輛執行事件卷宗查對屬實,堪予信實。是以,本件 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湯徐華鳳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 未分割,已如前述,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戒指,具有紀念
性質,且隨被繼承人湯徐華鳳骨灰入殮,依該物之使用目的 ,應屬尚不能分割之物,原告主張不予分割,自有所據。另 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遺產,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 遺產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湯徐華鳳就此部分既未以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該遺產,兩造復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 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湯徐華鳳如附表一 編號 1至11所示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五、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繼承人湯徐華鳳因上開汽車貸款,對聯邦銀行負 有債務,本應由兩造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負擔比例為 應繼分各2分之1,原告既已償還該借款其中 791,160元予債 權人聯邦銀行,使兩造全體繼承人同免責任,則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分擔之 395,580元(計算式: 791,160×1/2=395,580 元)。是以,原告請求將此款項先 由其分得,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六、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 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 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 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 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 1月23日 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85年度台 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七、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遺產為不動產,編號2至11之 遺產分別為存款、車款、投資、現金等,依其性質、經濟效 用及公平原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取得,並 無困難,亦甚妥適,是原告主張上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各2分之1分別取得,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而上開應由原 告先取得之395,580元,爰將附表一編號4之車款,由原告取 得其中 395,580元,餘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得,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各2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一: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
│編號│項目│ 財 產 所 在 │ 內 容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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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面積:41906㎡ │ │
│ │ │埔段八連溪頭小段 │權利範圍:2/410000│ │
│ │ │160-2地號 │價額:新臺幣776元 │ │
├──┼──┼─────────┼─────────┼───────┤
│2 │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臺幣726,340元 │ │
│ │ │台中分行(帳號037-│ │ │
│ │ │10-694688) │ │ │
├──┼──┼─────────┼─────────┼───────┤
│3 │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臺幣16,327元 │101年3月12日轉│
│ │ │台中分行(帳號037-│ │帳新臺幣 100萬│
│ │ │10-540612) │ │元,非本件遺產│
├──┼──┼─────────┼─────────┼───────┤
│4 │車款│車牌號碼0000-00、 │新臺幣1,570,810元 │已存入編號 3帳│
│ │ │廠牌PORSCHE車輛, │ │戶 │
│ │ │變價所得款項 │ │ │
├──┼──┼─────────┼─────────┼───────┤
│5 │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美金2.39元 │ │
│ │ │台中分行(帳號037-│ │ │
│ │ │16-127469) │ │ │
├──┼──┼─────────┼─────────┼───────┤
│6 │存款│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新臺幣208,862元 │ │
│ │ │(帳號038-004-0023│ │ │
│ │ │8592) │ │ │
├──┼──┼─────────┼─────────┼───────┤
│7 │存款│澳盛銀行信義分行 │新臺幣18,050元 │ │
│ │ │(帳號6100-269723) │ │ │
├──┼──┼─────────┼─────────┼───────┤
│8 │存款│澳盛銀行信義分行 │美金0.03元 │ │
│ │ │(帳號6100-268081) │ │ │
├──┼──┼─────────┼─────────┼───────┤
│9 │存款│澳盛銀行信義分行 │歐元0.03元 │ │
│ │ │(帳號6100-268081) │ │ │
├──┼──┼─────────┼─────────┼───────┤
│10 │投資│洛漳有限公司 │新臺幣1,000,000元 │ │
│ │ │ │ │ │
├──┼──┼─────────┼─────────┼───────┤
│11 │現金│台新銀行保管箱 │英鎊24.97元 │「財政部臺灣省│
│ │ │ │韓元18,000元 │中區國稅局民權│
│ │ │ │瑞典幣1,049元 │稽徵所會同開啟│
│ │ │ │泰幣421元 │保管箱財產清冊│
│ │ │ │馬來西亞幣160.6元 │」內其餘現金,│
│ │ │ │新加坡幣130元 │無證據證明尚存│
│ │ │ │印尼幣2,957,700元 │ │
├──┼──┼─────────┼─────────┼───────┤
│12 │其他│珠寶-戒指 │價值新臺幣 │不予分割 │
│ │ │ │1,072,500元 │ │
└──┴──┴─────────┴─────────┴───────┘
以上存款均含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孳息。
二、分割方法:
(一)附表一編號 1: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取得分別 共有。
(二)附表一編號 4:由原告先取得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伍佰捌 拾元,餘款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叁拾元,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別取得。
(三)附表一編號 2、3、5至11: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 一分別取得。
(四)附表一編號12:不予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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