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55號
TCDV,104,家訴,155,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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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55號
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張智賢
被   告 廖天佐
      廖宣銘
      廖怡萍
      廖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廖藍來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應依如附表二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淑惠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新臺幣( 下同)151,471元,已經鈞院獲准核發94年度促字第59465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迄今仍未獲清償。因被繼承人廖藍來 好於民國103年3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雖已就附表一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然迄未分割遺產或辦理分割登記。而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被告廖淑惠原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方式取得財產以清 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廖淑惠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且被 告廖淑惠並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戴東權行使對被繼承人廖藍來好之 遺產分割權利。再者,被告迄今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以 致系爭附表一之遺產無從做實體分割,且為全體共有人之使 用共有物情形及其等利益著想,應以變價分割方式以發揮良 性公平競價之經濟效用,並使各繼承人均能分配獲市場評價 之合理金額,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代位被告廖淑惠請 求准予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變賣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藍來好於103年3月15日死亡,被告均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廖藍來好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迄未辦理遺產分割 登記,而原告對被告廖淑惠有債權存在,業經原告取得執行 名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4 年度促字第5946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謄 本及異動索引、地籍謄本等件為證,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104年9月14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40008844號函暨繼承登 記資料附卷可稽。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 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 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又按 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如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自明。原告對被告廖淑惠有 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如附表一之財產為廖藍來好之遺產, 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如附表一之遺產為 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 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廖淑惠怠於行使分割共 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主張 其得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廖淑惠請求被告 分割被繼承人廖藍來好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五、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藍來 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被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始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著想應以變價分割方 式,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云云,因被告均未到庭 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 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而變 價所得之價金,應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較為妥



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遺產所在及面積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臺中市西屯區永安段504之10 │全部 │
│ │ │地號,面積156.41平方公尺。│ │
└──┴──┴─────────────┴──────┘
附表二
┌─────┬───────┐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廖天佐 │ 1/3 │
├─────┼───────┤
廖淑惠 │ 1/3 │
├─────┼───────┤
廖宣銘 │ 1/6 │
├─────┼───────┤
廖怡萍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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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