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411號
TCDV,104,家親聲,411,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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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41號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游鈺菁
即反聲請相對人     
代  理  人 陳慧芬律師
相  對  人 宦亭候
即反聲請聲請人     
代  理  人 施驊陞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3年
度家親聲字第84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宦予娗(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宦予娗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宦予娗之 扶養費新臺幣1萬3333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民國104年12月份之贍養費新臺幣3萬元 ,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宦予娗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贍養費新臺幣3萬元。四、相對人另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6萬7988元,及自民國104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聲請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原聲請: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1萬3333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9萬3301元。相對人應自民 國103年9月起至111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3萬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就上 開第一、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由本院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41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下稱相對人)於104年4月24日提起反聲請,聲請:聲 請人應將未成年子女宦予娗交付相對人。聲請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宦予娗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相對人1萬元,如有一期遲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由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受理在案。其 後聲請人於104年4月30日以書狀追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宦 予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並於104年11月16日 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0萬元,及自104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已到 期之贍養費180萬元及代墊未成年子女宦予娗扶養費之不當 得利請求60萬元)。相對人應自104年12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宦予娗之扶養費1萬3333 元,至宦予娗成年時止。相對人應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宦予娗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約 定之贍養費3萬元,如有一期遲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未到期之贍養費)。改定未成年子女宦予娗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就上開第一項之請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追加及 變更聲明,及相對人之反聲請,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聲請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宦予娗(女、91年 9月10日生)。嗣兩造於96年7月18日訂立協議離婚書(下稱 系爭協議離婚書),約定未成年子女宦予娗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斯時因考量相對人經濟狀況佳, 宦予娗暫先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應自兩造離婚後至宦予娗 年滿20歲止,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贍養費」3萬元。兩造 隨於96年7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而離婚。詎相對人離婚後再 婚,並與再婚配偶另育一女,宦予娗在相對人之家庭屢屢受



到家暴,致於100年10月14日被家暴中心安置,嗣經家暴中 心於101年1月20日將宦予娗交由聲請人接回照顧同住迄今。 宦予娗與聲請人同住後,其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相對 人未給付宦予娗扶養費用,亦對宦予娗未有聞問,相對人顯 然未盡保護教養責任,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宦予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又未 成年子女宦予娗每月平均支出為2至3萬元,今暫以2萬元計 ,相對人開設餐廳,收入優渥,聲請人擔任餐廳服務員,月 薪僅1萬8千元,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宦予娗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宦予娗 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萬3333元。
(二)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業約明「男方同意自離婚登記日起 至女兒(即宦予娗)年滿20歲止,期間每月5日給付女方贍 養費3萬元,男方絕無異議」等語,而兩造自96年7月19日離 婚登記後,相對人迄今均未依上開約定內容給付贍養費予聲 請人,則至104年11月止,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贍養費之期 間已逾5年,本件暫以5年期間計算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到期之 贍養費180萬元;另未到期部分,相對人應自104年12月1日 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離婚協議約定之贍養費3萬元 ,至未成年子女宦予娗成年之日止,如有一期遲未履行,其 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又未成年子女宦予娗自101年1月20 日起由聲請人接回同住迄今,均由聲請人獨自支出扶養費用 ,是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未成年子女宦予娗扶養費60萬元(自101年2月請求至104年 11月止共46個月期間,每月代墊金額為1萬3333元,合計為 61萬3318元,僅請求60萬元)。
(三)相對人經濟能力優渥,目前居住之處所係5層樓之高級透天 住宅,另有2部高級轎車,家裡尚僱有外傭幫傭,且在臺中 市北屯大坑地區經營美食餐廳「窯滾天堂」,營收優渥,是 其主張所得未達報稅門檻,應非事實。兩造以1比2之比例分 擔子女扶養費,應係合理。又聲請人在婚姻期間提供臺中商 業銀行開設數帳戶供相對人使用,上開帳戶僅為供相對人利 用之人頭帳戶,轉帳金額多用於相對人個人財務支出,與給 付扶養費無關。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宦予娗同住期間,不 時傳出遭家暴之情,子女並經安置,聲請人係依家暴中心通 知始將子女接回照顧,相對人所辯聲請人擅將子女帶走一節 並非事實。
(四)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0萬元,及自104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 自104年12月1日起,至宦予娗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



付聲請人關於子女宦予娗之扶養費1萬3333元。相對人應 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宦予娗成年時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聲請人贍養費3萬元,如有一期遲未履行,其後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未成年子女宦予娗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改由聲請人任之。就上開第一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抗辯:
(一)兩造於系爭協議離婚書所約定男方給付女方之每個月贍養費 3萬元,給付之期限係自離婚登記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宦 予娗成年之日止,足見兩造於簽訂上開系爭協議離婚書時, 相對人同意每月支付3萬元,其本意即係支付未成年子女宦 予娗之扶養費,而非給付聲請人之贍養費,否則何需約定以 未成年子女宦予娗成年時作為上筆債務期間之屆滿時,況兩 造於96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離婚書時,聲請人並無生活 陷於困難之情況,相對人更無給付聲請人贍養費之必要。(二)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 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又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本件兩造係協議離婚而非判決離婚,又聲請人於離婚時 生活並未陷於困難,自不符合上開法定贍養費之請求要件, 聲請人即無贍養費請求權,且既係約定給付到未成年子女宦 予娗成年時為止,足見系爭協議離婚書第3條贍養費之約定 ,其真意為未成年子女宦予娗之扶養費。準此,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已到期贍養費及未到期贍養費云云,均屬於法無 據而不應准許。退步言之,縱鈞院認本件兩造就系爭協議離 婚書第3條贍養費之約定係屬「約定贍養費」,則因該條係 約定支付到未成年子女宦予蜓成年之時為止,且系爭協議離 婚書並未就未成年子女宦予蜓之扶養費此重要事項另外約定 ,可見系爭協議離婚書第3條贍養費之約定,其真意係包括 「未成年子女宦予蜓之扶養費」及「聲請人之生活照顧費用 」之總和,如此解釋方符合契約解釋之原則及兩造之真意。 則聲請人就贍養費之請求,與後述之未成年子女宦予娗扶養 費之請求,即有重複請求之情況。又系爭協議離婚書第3條 係約定相對人於每月5日支付3萬元,兩造應受此分期給付約 定之拘束,是聲請人請求一次給付,自無理由。本件聲請人 就贍養費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而聲請人於101年1月間在未經相對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帶 走未成年子女宦予娗,剝奪相對人之親權,致相對人無法支 付子女扶養費,非屬可歸責相對人之事由。又依系爭協議離 婚書第2條約定,宦予娗應由兩造共同監護,且相對人係宦



予娗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將子女帶走,違 反兩造協議。
(四)相對人否認兩造扶養費應分擔比例為2比1,蓋相對人每年所 得額尚未達繳稅門檻,與聲請人資力應屬相當,故兩造扶養 費應分擔比例為1比1,則按相對人主張之扶養子女標準即每 月扶養費以2萬元計算,兩造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應各為1萬 元,聲請人逾此範圍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又兩造於96年7月18日協議離婚後,自96年8月13日至 97年11月18日止,未成年子女宦予娗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相對人在此期間均不定期匯款予聲請人,總計匯款51萬 1006元。而97年11月19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未成年子女 宦予娗由相對人照顧,相對人對聲請人應有代墊子女扶養費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此期間以37個月計,聲請人每月應分擔 子女扶養費1萬元,則相對人對聲請人有37萬元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爰於31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代墊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請求。
(五)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貳、反聲請部分:
一、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兩造系爭協議離婚書第2條約定:「兩造所生之長女宦予 娗應由雙方共同監護,目前由男方照顧」等語,可知反聲請 聲請人係宦予娗之主要照顧者,反聲請相對人未經反聲請聲 請人同意將子女帶走,違反兩造協議,反聲請聲請人自得請 求反聲請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宦予娗交付反聲請聲請人。又 反聲請聲請人既係宦予娗之主要照顧者,自得請求反聲請相 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宦予娗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宦予娗 之扶養費1萬元。
(二)並聲明:反聲請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宦予娗予反聲請 聲請人。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宦予娗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反聲請聲請人1 萬元,如有一期遲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二、反聲請相對人抗辯:
(一)同前本聲請部分所述,宦予娗係在反聲請聲請人之家庭屢屢 受到家暴,致於100年10月14日被家暴中心安置,嗣經家暴 中心於101年1月20日將宦予娗交由反聲請相對人接回照顧同 住迄今,並非反聲請相對人違反兩造協議,擅將子女帶走。 且宦予娗與反聲請相對人同住,扶養費用均由反聲請相對人 支出,反聲請聲請人未給付宦予娗任何扶養費用,亦對宦予 娗未有聞問,反聲請聲請人顯然未盡保護教養責任,為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自應改定由反聲請相對人任宦予娗之親權人 。故反聲請聲請人自無權請求反聲請相對人交付子女及給付 子女扶養費。
(二)並聲明:駁回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
、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育有未成年子女宦予娗(女、91年9 月10日生),嗣兩造於96年7月18日訂立系爭協議離婚書, 於第2條約定未成年子女宦予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隨於96年7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而離婚。 相對人離婚後於99年6月8日再婚,並另育一女等事實,有相 關戶籍謄本及系爭協議離婚書在卷為證,堪認為真實。(二)聲請人主張宦予娗在相對人再婚後之家庭屢受家庭暴力,致 於100年10月14日被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置 ,嗣經該中心於101年1月20日將宦予娗交由聲請人接回照顧 同住迄今,且宦予娗與聲請人同住後,其扶養費用均由聲請 人支出,相對人未曾給付宦予娗扶養費用,亦對宦予娗未有



聞問,顯然未盡保護教養子女責任,故兩造於系爭協議離婚 書之共同監護子女協議顯不利於子女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 函詢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經該中心104年8月 28 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宦予娗分別於100 年6月及10月間因頭部後腦勺傷口及右臉頰腫脹等疑似受暴 情形而遭通報,本中心遂於100年10月14日至101年1月20日 提供宦予娗安置於緊急安置中心。中心於安置期間曾安排宦 予娗與其父親、繼母及母親等人進行親子會面,並於101年1 月20日將宦予娗交由其母帶回照顧等語,復據未成年子女宦 予娗到庭證述略以:「(96年7月19日兩造離婚後,你受照 顧的情形如何?)我幼稚園大班至小一的時候開始沒有受到 很好的照顧,因為爸爸再婚的阿姨對我很兇,有時候會打我 ,我不敢跟爸爸說,因為阿姨有要求我不能說,而且他也會 偷聽我和爸爸私底下的對話,後來最後一次阿姨是拿廚房的 用具打我的頭,有流血,而且我的臉上有很多阿姨抓我留下 的指甲抓痕,老師發現後通報社會局,我因而被社會局安置 了三個月,後來母親就把我接回同住照顧至今,我與母親同 住後,我所有的生活費用都是母親在支付的,父親沒有拿錢 給我。(你認為何人適合照顧你,對於本件兩造均爭取親權 ,你的意見為何?)母親。因為母親照顧我比較不會給我壓 力,過去父親照顧我時,因為爸爸要工作,平日是由阿姨照 顧我,而阿姨會有上述打我的情形,而且會給我課業的壓力 ,我考試考不好,阿姨會打我,爸爸放假時也會看一下我的 功課,爸爸對我是有點嚴,又不會太嚴。(目前媽媽照顧你 的情形好嗎?)很好。(你目前除了日常生活費用及學費外 ,有無其他較大筆的支出?)我有學鋼琴,一個月要繳2400 元的學費,另有補主科及副科,每個月要繳6000元至10000 元的補習費。(你最後一次看到爸爸是何時?)一、二年前 。(平日有無與爸爸電話聯絡或接觸?)沒有。(依家暴中 心函復資料,你是否於100年10月14日至101年1月20日受安 置,之後即由母親將你帶回照顧至今?)是的。(母親將你 帶回照顧後,父親有無與你聯絡或會面交往過?)只有兩次 ,不是爸爸主動要找我,是我的阿姨、舅舅各帶我去爸爸經 營的餐廳看爸爸一次,就是單純帶我去看爸爸而已,並沒有 談到其他的事情。(媽媽帶你回去同住照顧後,是否有阻止 你不能跟爸爸聯絡或見面的情形?)沒有,媽媽都是跟我說 是他跟爸爸之間的事情,他不會管我或限制我跟爸爸聯絡見 面。」等語(參見本院104年11月9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 人所述均相符,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綜上,可知相 對人自101年1月20日聲請人接手照顧子女後至今均未給付子



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宦予娗之扶養費皆由聲請人負擔,且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宦予娗鮮少探視聞問,對於未成年子女 相關事宜亦甚為消極,認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宦予娗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兩造上述系爭協議離婚書之共同監 護子女之協議顯不利於子女。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 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調查,訪視 結果略以:評估兩造之各項能力相差不多,本會訪視時僅觀 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相處狀況,其互動狀況尚屬良好 ,而據相對人自述,目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機會較少,親子 間互動較為疏遠,評估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將來之規劃尚屬可 行,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為13歲,年紀已足夠表達己身意願 ,以兩造目前之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之想法,建議本案以共同 監護方式為佳,而因目前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穩定,聲請人 能給予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時間亦屬充足,亦有良好之支持系 統,評估應無須變更其居住環境,建議應可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為佳,並建議雙方需明定會面探視時間,並列舉雙 方同意之事項,對於扶養費用部分,亦需議定一合理金額以 利支付等語,有該基金會104年8月28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雖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宦予娗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既有長期未盡保護教 養子女義務之情事,並致宦予娗受有上述家庭暴力及被安置 之不幸遭遇,且兩造長期對立、關係緊張,實難期待二人日 後得理性和平共同行使親權。且未成年子女宦予娗受聲請人 照顧之現況良好,子女復已有相當年紀及自主判斷能力,其 受監護之意願應予尊重等情,認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宦予娗之權利義務,顯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宦予娗之最佳利 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未成年子女宦予娗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 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 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子 女宦予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並 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宦予娗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宦予娗扶養費 之給付。經查:
(一)聲請人為高職畢業,自稱在餐廳工作,收入約2萬餘元,名 下有汽車一部、投資一筆,稅務財產總額為30萬元,100年 至102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36萬5900元、13萬8919元、6萬 4343元;相對人為高職畢業,自稱與人合夥開餐廳,並擔任 經理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 筆、投資一筆,稅務財產總額為994萬8100元,100年至103 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632元(均為利息所得)、2萬4061元 (均為利息所得)、27萬5101元(利息所得為1萬3375元, 餘為窯滾天堂餐館營利所得)、1萬5559元(均為利息所得 )等事實,除據兩造陳明外,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相對人固辯稱其每年所得未達繳稅門 檻,故應與聲請人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云云,惟依上述稅務 資料可知其名下有價值不斐之不動產,又其自陳每月收入5 萬多元,且依卷附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相對人為獨資之窯滾 天堂餐館負責人,足見相對人收入資力均優於聲請人甚多。 衡酌兩造經濟能力有相當差距,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 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宦予娗之扶養費為適當。(二)復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 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 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 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未成年子女 宦予娗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03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6, 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應逾 10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2萬元以上(按:應有一定比例 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均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 水平,殆屬顯然。而依兩造前揭收入狀況,尚未達中上程度 ,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其等扶養子女所需之標



準,略嫌過高。是本院審酌前述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狀況 ,認應以每月2萬元作為扶養宦予娗所需之標準為恰當,復 依前述兩造1比2之比例,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關於 未成年子女宦予娗之扶養費以每月1萬3333元為適當。據此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宦予娗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未成年子女宦予娗扶養費1 萬3333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雖聲請裁定相對人應自104年12月1日起給付扶養費, 惟本件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 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 必要爭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再者,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 ,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併定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 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 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 定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度台 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等可資參照。復按民法第1057條之贍 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 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 求權之喪失而設(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第157 3號判決意旨),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 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經查:(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3萬元贍養費一節,業 據提出系爭協議離婚書為證,相對人雖辯稱此贍養費約定實 質上係未成年子女宦予娗之扶養費云云,惟觀之系爭協議離 婚書第2條約定:「兩造所生之長女宦予娗由雙方共同監護 扶養,目前由男方照顧」,第3條約定:「男方同意自離婚 登記日起至女兒年滿20歲止,期間每月5日給付女方『贍養 費』3萬元整,男方絕無異議」等內容,兩造所生之女宦予 娗既由兩造「共同扶養」,且當時係由相對人照顧,相對人 自無再約定「男方應給付女方子女扶養費」之必要,顯見系 爭協議離婚書第3條係兩造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贍養費 而有所協議,贍養費給付期間則為「自離婚登記日起至宦予



娗年滿20歲止」,此非屬子女扶養費之約定甚明,且聲請人 係本於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贍養費,並非基於民法第1057條 法定贍養費之規定為請求,自不受該條所定夫妻無過失之一 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等要件之限制,相 對人亦未舉證該贍養費協議內容有無效情事,兩造自應受該 協議內容之拘束,相對人不得為反於兩造協議之主張。是兩 造離婚時已約定相對人應自辦理離婚登記日(即96年7月19 日)起至宦予娗滿20歲(即111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聲請人3萬元之贍養費,相對人卻未給付,且至104 年11月止,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贍養費之期間已逾5年,則 聲請人主張以5年期間計算,請求至104年11月止已到期之贍 養費180萬元(計算式:5年×12月×3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因相對人既有長期未依約給付贍養費之情事,聲請人自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於前開離婚協議,請求相對 人自10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贍養費3萬元,至未 成年子女宦予娗成年之日止,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就 104年12月5日應給付之贍養費,於本院為本件裁定時,已屆 清償期,自應逕命相對人給付該期贍養費3萬元,爰裁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至聲請人誤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關 於分期給付之規定,而聲請酌定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部分,惟該情形係指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或本應一次清償之債務而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3項立法說明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明係屬有誤,併 此敘明。
(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此參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縱未完全依聲 請人之聲明內容而命為贍養費之負擔,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 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 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 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一)承上認定,宦予娗自101年1月20日起與聲請人同住後,其扶 養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相對人並未支付宦予娗之扶養費用 。揆諸前揭判決說明意旨,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1年2月起至104年11月止計46月期間, 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即其為相對人盡扶養義務所受之損害 ,為有理由。
(二)茲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數額部分,審酌如下 :
1.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2之比例分擔子女宦予娗之扶 養費,並以每月2萬元作為計算子女宦予娗扶養費之基準, 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1萬3333元,已如前述, 則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共46個月,相對人 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為61萬3318元(計算式:13,333× 46=613,318元),亦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為61 萬3,318元。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主張 相對人應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
2.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自96年8月13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係 未成年子女宦予娗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在此期間陸續匯款 予聲請人作為子女宦予娗扶養費,合計匯款金額為51萬1006 元一節,固據提出交易明細為證,然為聲請人否認之,並主 張聲請人當初係配合相對人之需要,而在台中商業銀行開設 約4個帳戶供相對人使用,故相對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為相對 人自行利用之人頭帳戶等語,並提出相關帳戶交易說明為證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用之期間為101年2月1 日至104年11月30日間,相對人所提上開期間匯款,應無可 能充作聲請人請求期間之扶養費用,況相對人僅提出匯款金 額、日期之交易明細,並無從證明匯款原因係給付子女扶養 費,且核該交易明細早於96年8月13日之前即存有諸多匯入 聲請人同一帳戶之資金流動紀錄,亦可徵聲請人之主張較為 合理。故相對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3.相對人復辯稱:子女宦予娗於97年11月19日起至100年12月 31日止由相對人照顧扶養,聲請人並未支付子女宦予娗扶養 費,故相對人應可對聲請人請求此期間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用,並以之抵銷本件聲請人所請求之代墊子女扶養費用等語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並不爭執上開期間其確未支出子 女扶養費,惟如前述,宦予娗於100年10月14日至101年1月



20日係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所安置,故相對 人得對聲請人主張之代墊子女扶養費用期間應僅為97年11月 19日起至100年10月13日止,而依前述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 比2之比例分擔子女宦予娗之扶養費,並以每月2萬元作為計 算子女宦予娗扶養費之基準,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 為6667元,則自97年11月19日起至100年10月13日止,共34 月又24日,聲請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為232,012元( 計算式:6,667×34+6,667×24/30=232,012元),此即相 對人為聲請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金額,相對人主張以此不當 得利債權抵銷上述聲請人請求之代墊子女扶養費60萬元,於 法有據,自應准許。經抵銷後,聲請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6萬 7988元(計算式:600,000-232,012=367,988元)。五、承上,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至104年11月止已到期之贍 養費為180萬元,又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宦予 娗扶養費為36萬7988元,二項共計216萬7988元,則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及自104年11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請 求之翌日即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另聲請人雖為假執行之聲請,惟給付扶養費、贍 養費等事件乃屬非訟事件,並無假執行規定之準用,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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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