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219號
TCDV,104,家聲抗,219,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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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紀敏滄即被繼承人賴誠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
10月2日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賴誠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應變更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賴誠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261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誠吉之遺產 管理人。本件遺產管理事務,雖屬鈞院管轄,然被繼承人賴 誠吉之資產範圍包含不動產、股票等,而不動產位於臺中市 、臺東市、南投縣,抗告人除需就上開不動產進行管理,尚 需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註記登記,以及申請指界勘查地點 ,就其餘管理事項,亦需申請聯徵中心查詢被繼承人賴誠吉 信用狀況、通知已知債權人並為公示催告後,對已知各債權 人就其申報金額核對證明文件、進行驗算統計,而債權人金 額計算繁雜,抗告人又需於公示催告期滿後申報遺產稅,並 需向鈞院聲請處分遺產、陳報遺產清冊。抗告人所管理被繼 承人賴誠吉之資產,以104年6月30日統計之情形,包含不動 產價值新臺幣(下同)31,411,269元、股票金額887,492元 及其他財產80,770元,合計資產價值逾3千萬元,而其債務 金額合計為3,036,519,885元,且被繼承人賴誠吉債務管理 涉及複雜之債務計算,需由抗告人所屬會計事務所派遣資深 經理協助辦理,則抗告人與助理人員之工作時數及預計拍定 後之工作時間共計為158.8小時,抗告人自得請求遺產管理 現值32,379,531元之百分之一以為報酬,然原審以助理人員 協助辦理管理遺產業務之情,認此非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云 云,實與本件管理情形不符,因本件遺產管理案件資產負債 頗大,非有一定之民事法律知識者實難辦理,且辦理過程文 件繁多,費時費力,確有助理人員協助辦理之必要,況具有 公益性質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所依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2條規定,扶助律師之酬金每一個 基數折算為1,000元,每小時以1,000元計,則抗告人所得請 求之報酬至少應為158,800元(158.8小時×1,000元= 158,800元),原裁定所裁定管理報酬為5萬元,顯屬過低,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重新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為158,800元至323,795元間等語。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 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 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 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 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 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 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 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 項、第182條亦 有明定。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 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賴誠吉死亡後,經本院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 人乙情,業據原審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613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本件被繼承人賴誠吉之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抗告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 之報酬,其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 得之報酬,自應准許。
(二)抗告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進行民事執行拍賣程序,代 管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變賣遺產及申報遺產稅等職務,有 前揭書證附於原審卷內可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101年度 司繼字第2613號、102年度司家催字第70號、103年度司繼字 第2647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遺產管理係屬公益性質,與一般法律案件之律師酬金尚有 不同,而觀之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其所進行之管理工作內容, 即如抗告人前揭所列工作項目,除有聲請公示催告、申請所 得及財產清單、戶籍謄本、土地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外,尚有臺中市及南投縣 、臺東縣地政事務所關於土地複丈、建物測量等登記、收受 文件、配合執行到場履勘等事務,另經法院拍賣後,有核對 法院執行處分配表、縣市政府核定稅額、繳納土地增值稅並 製作被繼承人賴誠吉遺產清冊之情,依本件被繼承人賴誠吉 之遺產內容繁複,且抗告人為管理、聲請變賣遺產所需耗費 時間亦已逾2年,則原審所認抗告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非屬 單純事件,而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之部分,於法並無不當。(四)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 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 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 算費用等。抗告人主張因應履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而有必要聘 任其他人員協助處理,所生費用應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云云 ,此屬遺產管理人自行委任或僱傭他人代為遺產管理之職務 ,倘列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即有報酬重複計算之虞,此 部分費用並非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抗告人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然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產多達32筆,遺產現值 總計逾3千萬元,其中3筆不動產已拍定,尚須為清償債務等 相關事宜,抗告人所為管理遺產職務,確需具有一定專業能 力並耗費時日處理始得以完竣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等 情,有如前述,準此,本院認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賴誠吉遺 產之報酬應酌定為158,800元較為公平妥適。又法院就遺產 管理人報酬事件,係本於職權,依管理遺產之情形妥適予以 確定,於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從而,抗告人徒執前 詞,提起抗告,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上情後 ,爰依職權裁定更正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法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且依法需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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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