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153號
TCDV,104,家聲抗,153,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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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許志方
相 對 人 李玉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4年6月30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法院裁定之結果,經核於 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事實及理由(如附 件)。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悖逆不孝、無德、無愛、自私自利及親子教育的觀念 行為嚴重偏差,如按法院裁定將未成年子女許立綾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任之。將嚴重影響未 成年子女許立綾身心健康、人格成長發展及家庭倫理與社會 道德觀念的建立,故抗告人不服原法院裁定「由兩造共同任 之」,說明如後:
(一)悖逆不孝的事實:
相對人悖逆不孝,不侍公婆,甚至危害公婆生命。 1.多年前抗告人母親因病住院時,相對人因細故到醫院質問 抗告人母親,完全漠不關心、不顧及在病床上抗告人母親 的病況,致使抗告人母親因受刺激促使病情加劇而轉住進 加護病房,當晚醫院的醫生發出緊急病危通知。抗告人胞 妹急忙的趕赴醫院照顧直到醫院解除病危的通知。 2.抗告人父親在世生病臥床時,抗告人母親因到醫院看病來 不及回家煮飯,特委請相對人到家中煮頓中餐給抗告人父 親果腹,相對人答應抗告人母親,然待抗告人母親返家後 發現抗告人父親尚未用餐,抗告人母親撥打電話給相對人 ,豈料相對人竟一派輕鬆的回答「忘記了!」相對人如心 存孝道必然不會忘記。相對人諸如此類事實甚多,抗告人 無法逐一文字說明。
(二)無德的事實:
1.相對人在與抗告人婚姻關係未消滅前,即有違背家庭倫理 又違反社會道德風俗的言論。相對人告訴抗告人胞妹,其 內容如下:「我的前男友建設公司的小開回來找我」,問 抗告人胞妹這樣好不好!試問:相對人如此狂悖的不當言 論竟毫不遮掩的高談闊論,這是尚為人妻的應為言行嗎?



此失德行為在前抗訴書中抗告人曾有明確敘訴說明,或許 是抗告人說明不夠清楚,或許是詞不達意!以至於未能被 法院採納做為裁定的參考,希望藉此次能夠法院關注到此 點!
2.抗告人胞妹因癌症住院開刀,在開刀手術完成身體尚在調 養恢復期間,相對人竟為自己之方便,將兩名未成年子女 載至醫院交給上在病床上之抗告人胞妹,要其代為照顧。 3.相對人常因為自己之自私或其他原因忘記到抗告人母親家 中接回兩名未成年子女,當想起時非但沒有立即前往,居 然要求抗告人之胞妹或胞弟代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回抗 告人住處。
(三)無愛的事實:
1.2015年(按指西元) 5月10日母親節,抗告人主動讓兩名 未成年子女打電話給相對人,跟相對人說母親節快樂及邀 約相對人一起吃飯。豈料,相對人很無情且簡單的回應「 我正在爬山,沒空!」未成年子女許立綾聽到後當下滿臉 失望心情是難以言表。任何一個為人母的在母親節當天, 不論有多忙都會撥出時間跟子女一起過節,但相對人卻不 是如此,相對人可想過,其很簡單的一句話對未成年子女 許立綾所造成的直接傷害。如此的母親「有愛嗎?」。 2.相對人如果對兩名未成年子女心中有愛,何以相對人要帶 兩名未成年子女去購買貼身衣物時,不是直接去購買,反 而是先跟抗告人索取購買的費用,待抗告人將錢交給兩名 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再帶渠等去購買。試問,如果沒有 拿到錢,那兩名未成年子女是不是就不用穿戴了,相對人 就可以不用帶渠等去購買了!如此的母親「有愛嗎?」 3.相對人在大部分時間,總是要拖到晚上10點、11點後才回 到家,回到家後顯少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溝通,相對人 總是以「很累、很睏、沒時間」等等的理由來塘塞,讓兩 名未成年子女早早的睡覺。如此的母親「有愛嗎?」。(四)自私自利的事實:相對人不論在哪個方面向來是以優先思 考自己的利益為優先,從來不曾為兩名未成年子女做過任 何讓步或是犧牲,其自私自利的行為是一個身為人母應有 的嗎?
1.抗告人每月的安家費用均被相對人先挪用,用於支付相對 人之貸款,剩餘的才轉至家用以至於每月入不敷出,兩名 未成年子女知道家中經濟拮据不敢多有奢想。
2.相對人為了自己的夢想實現,花大錢、砸大成本。只要是 自己想做的事,就算是犧牲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活動或是興 趣都是值得的。大女兒高中畢業旅行費用新臺幣(下同)



4,000 元,相對人不但拖延不給,居然問大女兒「畢業旅 行一定要去嗎?」。反觀相對人因工作需要出國,動輒上 6 位數的費用卻花的眼都不眨一下。抗告人問相對人「妳 一定要去嗎?不能緩一緩嗎?」相對人毫不猶豫回答「我 一定要去!」。
3.相對人決定要出國,行前若不是兩名未成年子女跟抗告人 胞妹提起,抗告人根本就不知道這回事!相對人只顧及自 己的利益完全漠視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及就學權利 ,抗告人問相對人「妳出國了!二位女兒妳是如何安排? 妳有告訴我及我的家人嗎?」相對人竟一付事不關己的口 吻說「大女兒長大了可以照顧自己也可以照顧妹妹了!」 4.相對人僅為滿足自己要出國的私欲,到大陸進修中醫10天 ,給兩名未成年子女留下 5,000元,到英國20天給兩名未 成年子女留下也是 5,000元。抗告人問及相對人「妳認為 這樣夠嗎?」。相對人很明確的告訴抗告人說「她自己知 道一定不夠,但沒有辦法!她沒錢,因為抗告人就賺這麼 點錢,不夠花!」抗告人再問相對人「妳就不能做一點點 的犧牲嗎?有必要一定要去嗎?」豈料,相對人鐵了心就 是一定要去。
5.抗告人每月安家費中提撥 5,000元給母親作為零用錢,相 對人從未按時、按數的將錢交予抗告人母親。因相對人先 將抗告人的安家費用先挪用於貨款的支付,每當抗告人問 及此事時,相對人總是勸說抗告人不要管,讓相對人自己 去處理,錢一定會給,給的金額及時間要抗告人別管。(五)親子教育的事實:在未成年子女許立綾小學五年級(11歲 )時,相對人就曾因抱怨抗告人的管教方式過於嚴苛而要 抗告人放手,不要再干涉未成年子女許立綾之管教,全權 由相對人負責教育。直到抗告人發現未成年子女許立綾在 小學六年級時行為嚴重偏差,不得已先與未成年子女許立 綾班級老師通電話溝通,老師逐一說明未成年子女許立綾 在校行為的偏差,當老師問及平常家中未成年子女許立綾 的教育都由誰負責時,抗告人很羞愧的向老師解釋說明。 鑒於此,抗告人才又插手未成年子女許立綾的教育,直到 目前為止並未再發生行為偏差的情事。
二、綜合上述,抗告人希望法院在裁量時除考慮「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優先順序外,更應該將相對人之倫理孝道、社會道德 觀念、家庭親子教育與德行品行一併考量。
三、關於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許立綾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 造應遵守程序,抗告人希望調整如下:
(一)時間及地點:




1.非寒暑假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週週六上午9時, 前往子女住所地,接回子女照顧同住,至週日下午6時, 將子女於子女住所地交還抗告人或其家人。
2.子女就讀學校之寒、暑假期間,於未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 導及學校活動之情形下,寒假期間,得增加 3日之照顧同 住時間,暑假時間,得增加10日之照顧同住時間,並可分 割為數次為之。如該照顧同住之日數超逾 1日以上時,並 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住,過夜時,須事先通知抗告人並經 抗告人同意後始可為之。該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行之。再相對人並 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抗告 人。
3.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06年、108年…)農曆除 夕當日上午 9時起,相對人得攜同子女出遊或返家同住, 至大年初三下午 6時前交還抗告人。民國年份為奇數年( 例如民國105年、107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期間 ,輪由抗告人與子女同住。在該期間中如逢相對人依1.所 示照顧同住時間,相對人當日照顧同住停止。如相對人確 實有其他需求,須事先通知抗告人並經抗告人同意後始可 為之。
4.以上第 1、2、3項的照顧同住時間,除按法院裁定辦理外 亦必須尊重未成年子女許立綾的個人意願,相對人及抗告 人均不得干涉或影響煽動。
5.未成年子女許立綾,年滿18歲後,相對人及抗告人在照顧 同住上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二)方法:
1.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負責,不得指定家庭成員或他 人,接回、送還以子女住所地為之,不再另行協定接回、 送還地點。
2.照顧同住前,相對人應於事前 2日通知抗告人,無正當理 由,抗告人不得無故拒絕。
3.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抗告人應隨時 通知相對人。
(三)應遵守事項:
1.相對人及抗告人均不得有傷害、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不當 行為。
2.相對人及抗告人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及想法。 3.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如若發現相對人未 能完成指示之義務,抗告人得有權進行調整照顧同住之時



間,相對人不得有任何異議。
4.抗告人應於相對人照顧同住時,準時將子女於子女住所交 付相對人。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 外,抗告人不得無故拒絕照顧同住;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 無法照顧同住,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 施。若是因相對人的個人因素,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視 同已實施不再順延!
5.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於子女住所交還 抗告人。相對人若未能按時交還相對人或藉故拖延、拒送 還,抗告人得有權進行調整照顧同住時間,相對人不得有 任何異議。
6.相對人遲逾 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抗告人或子女 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抗告 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7.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時,不得將子女獨自一人留於照顧同住 處所或他處,若發現相對人有此情況,抗告人得有權調整 照顧同住時間,相對人不得有任何異議。
8.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時,如需攜同子女出遊或離開台中市區 時,須先通知抗告人並告知地點;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 將子女於子女住所交還抗告人或其家人。
9.相對人及抗告人應尊重子女的選擇意願,不得強迫或影響 !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1.未成 年子女許立綾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一方任之。 2.關於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許立綾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 兩造應遵守程序,必須修改調整如上所示。
、相對人則辯以:未成年子女先前都是伊在照顧,去年八月未 成年子女被帶走後,伊要去看未成年子女都要經過抗告人的 同意,伊只能利用放學的時候去看未成年子女。平常伊都是 用LINE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等語,資為抗辯。肆、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86年7月9日生下長女許立璇,於89年 3 月22日協議離婚,嗣相對人於91年1月1日生下次女即本件 未成年子女許立綾,經相對人認領,於95年8月6日兩造再結 婚,又於 104年3月9日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811號和解離婚 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許立綾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 造未為協議等情,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原審就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許立綾,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規定酌定其親 權人及兩造照顧同住時間暨方式等,自屬有據。至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許立璇部分,則未據聲請酌定親權人,且其即將 成年,尚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是以,本案審酌重點在於兩造離婚後,如何以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兼顧父母子女親情,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較為妥適 之生活及照顧模式,非在釐清兩造恩怨。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悖逆不孝、無德、無愛、自私自利及親 子教育的觀念行為嚴重偏差,若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任 親權人,將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許立綾身心健康、人格成 長發展及家庭倫理與社會道德觀念的建立云云,為相對人 所否認,證人即抗告人胞妹許如邑之證詞亦無法證明抗告 人之上開主張。另證人許如邑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沒 有打小孩、罵小孩。相對人沒有任何對小孩不利的舉動」 等語(均詳見本院104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又原審依職 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認:於103年8月兩造 衝突後,抗告人即將未成年子女攜回抗告人母親家居住, 目前由抗告人家人打理未成年子女各項生活事務;目前兩 造均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兩造均自述與未成年子女保 持良好互動關係,觀察兩造均具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 ,抗告人亦能適當安排人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應 均適任親權人等語,有該基金會103年3月17日財龍監字第 0000000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存於原審卷可查,足認兩造 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綜上,抗告人既未能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由相對人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許立綾權利義 務,對未成年子女許立綾有何不利益之處,則本院認原審 裁定未成年子女許立綾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要無不妥,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二)又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許 立綾照顧同住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程序應予調整云云 。然本件係屬非訟性質,抗告人或相對人之建議僅供法院 參考,依法不拘束法院。是在抗告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相對人依原審所定照顧同住方式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或有何窒礙難行之處,本院自難僅憑抗告人主觀上之擔憂 即遽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況證人許如邑證實平常未成 年子女許立綾係由抗告人家人照顧(見上開訊問筆錄), 並非抗告人本人,而抗告人多數時間未在臺灣,有其入出 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益見抗告人上開變更意見,實務執 行顯有困難。是本院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許立綾照顧同 住之時間及方式,均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為適當,洵無變



更之必要,抗告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裁定並無 不妥,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李玉錦 住臺中市○○區○○里○○○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代 理 人 熊賢安律師
相 對 人 許志方 住臺中市○○區○○里○○○村00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5樓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立綾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許立綾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 長女許立璇,嗣於89年3 月22日協議離婚,因自相對人受胎 ,於91年1月1日生下次女許立綾,經相對人認領,於95年8 月6 日再與相對人結婚,於104年3月9日經鈞院103年度婚字 第811 號和解離婚成立,關於許立璇、許立綾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兩造則未約定。於103年8月11日兩造衝突後,相 對人即將許立璇、許立綾帶回婆家,由於婆家的人向來對許



立綾冷淡以對,許立綾在夫家總是感受不到家庭溫暖,復相 對人驟然中斷許立綾的課後補習,許立綾向聲請人哭訴課業 已跟不上,相對人甚不准聲請人的兩位女兒回家與聲請人共 同生活。因許立綾年紀尚幼,無法自行照顧、保護自己,且 適逢人格養成關鍵時期,爰依法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許立綾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許立綾在夫家總是感受不到家庭溫 暖、相對人中斷許立綾課後補習等情,均與事實不符。為未 成年子女許立綾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許立綾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86年7月9日生下長女許立 璇,於89年3 月22日協議離婚,嗣自相對人受胎於91年1月1 日生下次女許立綾,經相對人認領,於95年8月6日再與相對 人結婚,於104 年3月9日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811號和解離 婚成立,惟關於許立璇、許立綾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 造並未約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堪認為真實。是兩造於本件程序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 女許立綾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之。
關於未成年子女許立綾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狀態,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 以:據本會了解,相對人於85年開始至大陸工作,雖定期返 臺,但仍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過去未成年子女均與 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的家人 可予以協助照顧,而103年8月兩造衝突後,相對人即將未成 年子女攜回相對人母親家居住,目前由相對人家人打理未成 年子女各項生活事務;再者,目前兩造均與未成年子女保持 聯繫,兩造均自述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良好互動關係,觀察兩 造均具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相對人亦能適當安排人力 照顧未成年子女,綜上,評估兩造應均適任親權人等語,此 有該基金會103年3月17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訪視 報告附卷可稽。
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 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 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 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 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 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母雖已不是夫妻, 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亦能彌補未成 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 女發展自較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 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復按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 參考原則,所指子女因素之判斷原則,其中包含子女之意願 即子女意思尊重原則。而按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 利益、自己決定利益,自己決定利益係指子女自己決定權與 意見表明權(表意權)(參我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家 事事件法第108條),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 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許立綾已13歲,有相當之表 達能力、判斷力及意思自主能力,其於接受訪視時,表示自 己與兩造、相對人的母親及妹妹互動關係均良好,因此希 望將來與上述家人同住,難以在家人間選擇一方擔任自己的 親權人等語,雖有前開訪視報告可稽;惟未成年子女許立綾 到庭復陳稱:目前住在大連路那邊,姑姑陪我們一起住,平 常姑姑與奶奶都有照顧到我們,爸爸回來時也會跟我們一起 住;媽媽會跟我們約好,我們都約好下課後碰面,但假日沒 有跟媽媽見面,姑姑不會反對我們見面;目前上學是姑姑載 我去,跟同學一起走回去,因為學校很近,現在都是姑姑在



照顧我的生活起居,爸爸在大陸每天都會打電話回來問我與 姊姊的情形,爸爸休假都會回來,休假時也會送我們上下學 ,幫我們準備三餐,假日出去晃晃;我希望爸爸媽媽未來見 面還是可以說話,可以一起討論我跟姊姊的事情;心理上或 學校的事情,會跟姊姊說,不會主動跟爸爸媽媽說,未來跟 姑姑住就好了,我覺得我生活上的事情,姊姊可以幫我想辦 法,我希望可以跟姊姊住在一起,我也知道姊姊現在跟我一 樣是由姑姑照顧,由爸爸安排我們所有的事情,希望假日的 時候,能與沒有照顧我的人同住,而且希望每個假日都有這 樣的安排等語,亦有104年6月10日訊問筆錄可憑。是縱觀全 情,本院衡量兩造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動機正當且意願強烈 ,復無證據證明兩造對於子女教養事項之討論、決定,日常 照顧之配合、協調,有何客觀礙難共同教養子女之情事,且 兩造之經濟能力、教養能力、親職能力均足以照顧未成年子 女,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許立綾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以助於子女接受父母各 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並尊重未成年子女許立綾希望維 持目前生活型態之意願,認未成年子女許立綾平日應與相對 人同住,而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許立 綾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許立綾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 守事項
甲、時間及地點: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3、4週週六上午9時,前往子女住所地 ,接回子女照顧同住,至週日下午6 時,將子女於子女住所 地交還相對人。
子女就讀學校之寒、暑假期間,於未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 及學校活動之情形下,寒假期間,得增加5 日之照顧同住時 間,暑假時間,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時間,並可分割為數 次為之。如該照顧同住之日數超逾1 日以上時,並得攜出同 遊或攜回同住、過夜。該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 第一日上午9時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行之。再聲請人並須於每 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相對人。



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06年、108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 時起,聲請人得攜同子女出遊或返家同住,至大 年初三下午6 時前交還相對人。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 國105年、107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期間,輪由相 對人與子女同住,該期間中如逢聲請人依所示照顧同住時 間,聲請人當日照顧同住停止。
子女年滿18歲後,照顧同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乙、方法:
接回、送還子女均由聲請人(或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 以子女住所地為之;但兩造得另行協定接送地點。 照顧同住前,聲請人應於事前2 日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丙、應遵守事項:
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聲請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 其家人在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該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相對人應於聲請人照顧同住時,準時將子女於子女住所(或 兩造協議之接送地點)交付聲請人。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 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照顧同住;若因上 揭正當原因致無法照顧同住,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 至次一週實施。
聲請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於子女住所(或兩 造協議之接送地點)交還相對人。
聲請人遲逾1 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相對人或子女同 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相對人及 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聲請人仍得於 翌日接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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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