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5 月21日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26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閱卷資料知悉,被繼承人莊松勳與相對人間尚有債務未 清償,詎料被繼承人莊松勳死亡後,其各順位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依經驗法則推斷,其合法繼承人與被繼承人莊松 勳間係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負擔其繼 承之責任,顯見被繼承人莊松勳之遺債大於遺產。依司法 院民國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 號函示及 司法院秘書長103 年6 月23日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轉知各地方法院,類此案件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 人為遺產管理理人,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供 參。
(二)按民法第1185條固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惟本件是否屬遺債大於遺產,而 使國庫對其遺產已無期待利益,不無疑問,原審法院並未 予詳查,遽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莊松勳之遺產管理人,似 有未洽。因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 國有財產業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 無遺產可歸屬國庫,依司法院上揭函示精神所在,應即避 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又本件被繼承人遺債既有大於遺 產之虞,倘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則抗 告人於代管期間墊付之各項費用不僅無法歸墊國庫,且成 為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國庫 權益,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況法律並未規定抗告人為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之「唯一」遺產管理人。執此,原審法院 遽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莊松勳之遺產管 理人,自有未洽。
(三)另卷內資料所載,被繼承人莊松勳除遺有2014年出廠之55 2-NWA 機車外,並無被繼承人任何財產相關資料,依經驗 法則推斷,若其合法繼承人已無意願繼承,是有遺債大於 遺產之虞,而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期間,須由國庫墊 付各項費用及負擔,如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則各項墊 付費用無法歸墊國庫。如此,無異變相以公器謀私用,令 國庫遭受損害,而國有財產係屬全體國民所共有,抗告人 理應本於職權維護全體國民財產之權益,是抗告人之主張 非無理由,或圖推卸。
(四)再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262 號、91年度家抗字 第26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132 號 民事裁定理由意旨,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 公平性,亦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瞭 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縱聲明拋棄 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況渠等既無需負擔 債務,更不應於拋棄繼承權後即置身事外,且渠等知悉以 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 被繼承人莊松勳之遺產管理人。就情理而言,渠等對被繼 承人莊松勳之債權、債務等遺產之情形,亦必較抗告人明 瞭,對遺產之管理並不生窒礙,況被繼承人莊松勳係渠等 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故原 審法院未自被繼承人莊松勳之法定繼承人中優先指定遺產 管理人,實有未當。又卷內未附被繼承人莊松勳之繼承系 統表,且無被繼承人莊松勳之二親等內親屬之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是否確無任何法定繼承人存在,尚有疑義。建請 鈞院查明被繼承人莊松勳是否有其他繼承人存在,倘有, 請優先選任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宜。(五)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三、經查: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 關,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第3 項所明定。立法意旨明 白揭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 第三項」,是以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 考量後,指定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 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
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產 管理人。至指定遺產管理人,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 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 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 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 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 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非無 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 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指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 產管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 ,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本於職權, 妥為指定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是以,法院得綜合該 個案之主、客觀情狀,妥為考量後,選定國有財產署擔任 遺產管理人,並無「須在不得已之例外情形,始得選定國 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之限制。抗告人雖以前開司法院 函示及他法院裁判,抗辯其非適宜之遺產管理人選云云, 但該函示及他法院之裁判或可供參酌,但本院尚不受拘束 ;況且,該函示亦僅稱「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 管理人」,非謂不得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 ,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指定其遺產管理人不當,並不可 採。
(二)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第1 項 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 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 適用該條例第68條(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法 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改制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由該規定可 知,在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而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 人民之屬「私益」性質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法律已明 定得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依 上開規定可推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行政院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應屬目前法制下,在所有公務機關中,客觀上 最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機關,因此上開規定始分別將之明定 為「裁定遺產管理人」與「法定遺產管理人」。基此,原 裁定認抗告人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即有所憑。(三)又參酌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遺產管理人 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得 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抗告 人雖以被繼承人莊松勳之遺債可能大於遺產,將令國庫遭
受損害置辯,但查,被繼承人莊松勳遺有普通重型機車1 輛,有機車牌照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又未提出任何確 切之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莊松勳之遺債確已大於遺產,則依 現有事證,被繼承人莊松勳之遺債是否大於遺產,非無可 疑。抗告人單憑被繼承人莊松勳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即遽謂:被繼承人莊松勳之遺產有大於遺債之虞,其不適 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自嫌速斷,並非可採。(四)另查,被繼承人莊松勳之全體繼承人即配偶潘渝詩、子莊 霆翎、女莊穎寀、父莊福元、母蕭鳳英、兄莊禘綸均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函文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繼字第1306號民事案卷查閱無訛。抗 告人質疑被繼承人莊松勳另有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與事 實不符,要無足取。
(五)再查,被繼承人莊松勳之繼承人潘渝詩、莊福元、蕭鳳英 、莊禘綸均具狀聲明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莊松勳遺產管理 人,有原審書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員雖與被繼承 人莊松勳有至親關係,但渠等既均拋棄繼承,則就被繼承 人莊松勳之遺產或遺債事務,依法已無任何權利或義務, 倘若指定渠等為遺產管理人,實難期渠等能積極、妥適處 理。反之,被繼承人莊松勳之遺產或遺債事務若能委由適 當之遺產管理人妥為處置,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歸屬國庫,就 此而言,代表國庫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顯較被繼承人莊松 勳之上開各法定繼承人更具利害關係。復參以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相當繁複,苟非熟悉上開作業之人,殊難勝任。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 條規定 ,掌理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分、改良利用、資訊業 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國有財產法令與法務案件之 研議及處理,及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足見該署在管理 財產方面,確實相當專業。再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代 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作業要點」,更足證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 應已至為嫻熟。抗告人既為專業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勢 必較一般人民更易獲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運用往來之相關 資訊,且又係公務機關,立場更為中立,而具有公信力。 據上,對於被繼承人莊松勳之遺產或遺債事務,抗告人顯 然較被繼承人莊松勳之各法定繼承人有更密切之利害關係 ,亦具備更專業之財產管理能力,且處理結果亦具公信力 ,原審選任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誠屬妥適。抗告人 以被繼承人莊松勳之各法定繼承人應盡道義責任,請求廢
棄原裁定,自無足取。
(六)本件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後,抗告人縱須墊付遺產 管理費用,然解釋上抗告人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應得類 推適用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而先於遺產之債權,隨時由 遺產清償之。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1款之 規定,「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故遺產管理人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依 法可自遺產中優先受償。因之,抗告人謂: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將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形同以國民全體之財 產填補被繼承人遺產需繳之各項稅費及管理費用,有違公 平正義原則云云,自有誤會。
(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審綜合本件之主、客觀所有相關 情狀,妥為考量後,裁定指定主觀上雖無意願,但客觀上 最適任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既 無不適擔任遺產管理人事宜,則抗告意旨請求改由被繼承 人莊松勳之繼承人或其他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自難認有 理由。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625號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宗翰
住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4樓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住同上
代 理 人 曾凱寧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莊松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莊松勳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莊松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莊松勳(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台中市○里區○○里○○街000號)於103年6月3日死 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 態,而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欠款明細表、機車 行照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均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 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 揭書證在卷可證,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306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莊松勳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親屬潘渝詩、莊福元、蕭鳳英、莊 禘綸等人,其等均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本 院自不能強令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㈢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臺中市地 政士公會徵詢所屬會員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惟上開公會均表示無會員有擔任意願,此有律師公會 、會計師公會及地政士公會之函文附卷可按,是本院亦無從 選任律師、會計師及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四、又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表示意見,該署覆略以:
㈠依卷內資料所示,被繼承人莊松勳遺有2014年出廠之552-NW A號機車外,並無任何財產相關資料,依經驗法則推斷,若 其合法繼承人已無意願繼承,是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按依 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民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其次順位繼承人有無不明而 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據民法 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 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換言之,本分署為 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而國 有財產係屬全民共有,本分署理應本於職權維護全民財產之 權益,並以實現社會之公平正義為職責。本件倘由本分署擔 任遺產管理人,無異以國家資源管理私人財產,使公器淪為 私用,且成為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損及國庫權益,實不符 社會公平原則。
㈡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縱拋棄繼承,仍無礙渠等擔任遺產管 理人之職,況渠等既無須負擔債務,更不應於拋棄繼承權後 即置身事外,且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 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建請鈞院 優先選任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五、惟查:
㈠本件無從由被繼承人莊松勳之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已如前 述。且司法院上開函示,僅謂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 產管理人,並非一概不得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 ㈡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 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 ,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 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 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 ,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倘 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 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 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屬妥適,爰選任 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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