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61號
原 告 賴朝金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賴秋金
賴金木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賴韻如
被 告 賴月卿
楊財華
楊財林
楊茂春
莊楊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賴林妹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財華、楊財林、楊茂春、莊楊鳳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林妹(以下逕稱賴林妹)於民國98年9 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賴林妹與其配偶 育有子女即原告、被告賴韻如、賴月卿、賴秋金、賴金木、 訴外人楊賴壽美,其中配偶及子女楊賴壽美於繼承開始前已 死亡,而楊賴壽美留有子女即被告楊財華、楊財林、楊茂春 、莊楊鳳蓮,依法楊賴壽美對賴林妹之應繼分應分別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楊財華、楊財林、楊茂春、莊楊鳳蓮代 位繼承,亦即賴林妹之第一順序親等最近之繼承人應為兩造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至所示土地,因訴外人即如編號至所示土地之共有人 賴明義請求分割上開土地,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01 年度沙簡 字第240 號民事簡易判決、102 年度沙簡字第211 號民事簡 易判決確定,而上開土地均以變價方式分割,賴明義復以該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6654號 、第32553 號民事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變價拍賣上開土地 ,就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88,合併拍賣之價金扣 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後,實際剩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萬6,416 元,就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拍賣之價金扣除執行費 用、土地增值稅後,實際剩餘之金額分別為92萬4,505 元、 124 萬8,166 元,而兩造得分配之上開三筆款項分別經本院 以104 年度存字第1472號、第1473號、第1442號提存通知書 予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㈡從而,賴林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賴林妹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將賴林妹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土 地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至 所示之提存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被告楊財華 、楊財林、楊茂春、莊楊鳳蓮就分得部分,仍維持公同共有 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賴林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秋金、賴金木、賴韻如、賴月卿部分: 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賴林妹之遺產確為如附表一所示, 同意依原告請求方式分割。
㈡被告楊財華、楊財林、楊茂春、莊楊鳳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提存所 104 年度存字第1472號、第1473號、第1442號提存通知書、 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臺中市大甲區義水段113 、122 、88 9 、882 、883 地號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等為證;復有本院 沙鹿簡易庭101 年度沙簡字第240 號民事簡易判決、102 年 度沙簡字第211 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6654號、第3255 3 號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 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 主張賴林妹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 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 告請求分割賴林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不動產, 按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 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 相互找補問題;又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遺產已變價為 現金,性質可分,按兩造之應繼分平均分配,亦符合公平原 則,且原告、被告賴秋金、賴金木、賴韻如、賴月卿均同意 上揭分割方法(見本院104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 ),而被告楊財華、楊財林、楊茂春、莊楊鳳蓮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可推認該些被告亦均不反對上開分割方法。
⒉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就代位繼承人即被告楊財華、楊財林、楊 茂春、莊楊鳳蓮彼此間仍應繼續維持公同共有應繼分1/6 之 關係,惟按因上開代位繼承人依上開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 係本於自己固有之繼承權利直接繼承賴林妹之遺產,並非繼 承被代位人楊賴壽美之遺產或權利,僅係在應繼分計算層面 上係承襲被代位人楊賴壽美原有之應繼分比例來計算,故就
其所直接繼承之賴林妹遺產為分割時,即應終止其彼此間就 賴林妹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依其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原告上開主張,容有未洽。
⒊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賴林妹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 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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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
│ │種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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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①原告、被告賴秋金│①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 權利範圍2/792 ) │ 、賴金木、賴韻如│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賴月卿應有部分│②即原告、被告賴秋金、賴金│
│ │ │ │ 各1/6 。 │ 木、賴韻如、賴月卿各按其│
│ │ │ │②被告楊財華、楊財│ 應有部分1/2376分別共有;│
│ │ │ │ 林、楊茂春、莊楊│ 被告楊財華、楊財林、楊茂│
│ │ │ │ 鳳蓮公同共有1/6 │ 春、莊楊鳳蓮各按其應有部│
│ │ │ │ 。 │ 分1/9504分別共有。 │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號 │同上 │①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權利範圍2/792)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②即原告、被告賴秋金、賴金│
│ │ │ │ │ 木、賴韻如、賴月卿各按其│
│ │ │ │ │ 應有部分1/2376分別共有;│
│ │ │ │ │ 被告楊財華、楊財林、楊茂│
│ │ │ │ │ 春、莊楊鳳蓮各按其應有部│
│ │ │ │ │ 分1/9504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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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號 │同上 │①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權利範圍2/792)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②即原告、被告賴秋金、賴金│
│ │ │ │ │ 木、賴韻如、賴月卿各按其│
│ │ │ │ │ 應有部分1/2376分別共有;│
│ │ │ │ │ 被告楊財華、楊財林、楊茂│
│ │ │ │ │ 春、莊楊鳳蓮各按其應有部│
│ │ │ │ │ 分1/9504分別共有。 │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號 │同上 │①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權利範圍2/792)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②即原告、被告賴秋金、賴金│
│ │ │ │ │ 木、賴韻如、賴月卿各按其│
│ │ │ │ │ 應有部分1/2376分別共有;│
│ │ │ │ │ 被告楊財華、楊財林、楊茂│
│ │ │ │ │ 春、莊楊鳳蓮各按其應有部│
│ │ │ │ │ 分1/9504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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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號 │同上 │①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權利範圍2/88)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②即原告、被告賴秋金、賴金│
│ │ │ │ │ 木、賴韻如、賴月卿各按其│
│ │ │ │ │ 應有部分1/26 4分別共有;│
│ │ │ │ │ 被告楊財華、楊財林、楊茂│
│ │ │ │ │ 春、莊楊鳳蓮各按其應有部│
│ │ │ │ │ 分1/1056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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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號 │同上 │①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權利範圍2/88)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②即原告、被告賴秋金、賴金│
│ │ │ │ │ 木、賴韻如、賴月卿各按其│
│ │ │ │ │ 應有部分1/264 分別共有;│
│ │ │ │ │ 被告楊財華、楊財林、楊茂│
│ │ │ │ │ 春、莊楊鳳蓮各按其應有部│
│ │ │ │ │ 分1/1056分別共有。 │
├──┼──┼──────────────┼─────────┼─────────────┤
│ 7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 │同上 │①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權利範圍2/88)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②即原告、被告賴秋金、賴金│
│ │ │ │ │ 木、賴韻如、賴月卿各按其│
│ │ │ │ │ 應有部分1/264 分別共有;│
│ │ │ │ │ 被告楊財華、楊財林、楊茂│
│ │ │ │ │ 春、莊楊鳳蓮各按其應有部│
│ │ │ │ │ 分1/1056分別共有。 │
├──┼──┼──────────────┼─────────┼─────────────┤
│ 8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 │同上 │①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權利範圍63600/636000)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②即原告、被告賴秋金、賴金│
│ │ │ │ │ 木、賴韻如、賴月卿各按其│
│ │ │ │ │ 應有部分10600/636000分別│
│ │ │ │ │ 共有;被告楊財華、楊財林│
│ │ │ │ │ 、楊茂春、莊楊鳳蓮各按其│
│ │ │ │ │ 應有部分2650/636000 分別│
│ │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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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 │同上 │①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權利範圍30400/304000)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②即原告、被告賴秋金、賴金│
│ │ │ │ │ 木、賴韻如、賴月卿各按其│
│ │ │ │ │ 應有部分15200/912000分別│
│ │ │ │ │ 共有;被告楊財華、楊財林│
│ │ │ │ │ 、楊茂春、莊楊鳳蓮各按其│
│ │ │ │ │ 應有部分3800/912000 分別│
│ │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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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 │同上 │①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權利範圍29727/0000000)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②即原告、被告賴秋金、賴金│
│ │ │ │ │ 木、賴韻如、賴月卿各按其│
│ │ │ │ │ 應有部分29727/0000000 分│
│ │ │ │ │ 別共有;被告楊財華、楊財│
│ │ │ │ │ 林、楊茂春、莊楊鳳蓮各按│
│ │ │ │ │ 其應有部分9909/00000000 │
│ │ │ │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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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號│同上 │①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權利範圍2/88)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②即原告、被告賴秋金、賴金│
│ │ │ │ │ 木、賴韻如、賴月卿各按其│
│ │ │ │ │ 應有部分1/264 分別共有;│
│ │ │ │ │ 被告楊財華、楊財林、楊茂│
│ │ │ │ │ 春、莊楊鳳蓮各按其應有部│
│ │ │ │ │ 分1/1056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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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存│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472 │①原告、被告賴秋金│提存金及其所生孳息兩造按附│
│ │款 │號提存金新臺幣126,416元 │ 、賴金木、賴韻如│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即坐落臺中市大甲區義水段 │ 、賴月卿各取得新│。 │
│ │ │113號、122號、889號土地,權 │ 臺幣21, 069 元。│ │
│ │ │利範圍各2/88之拍賣分配價款)│②被告楊財華、楊財│ │
│ │ │ │ 林、楊茂春、莊楊│ │
│ │ │ │ 鳳蓮取得新臺幣 │ │
│ │ │ │ 21,071元(公同共│ │
│ │ │ │ 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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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存│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473 │①原告、被告賴秋金│提存金及其所生孳息兩造按附│
│ │款 │號提存金新臺幣924,505元(即 │ 、賴金木、賴韻如│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 │ 、賴月卿各取得新│。 │
│ │ │土地,權利範圍2/88之拍賣分配│ 臺幣154, 084元。│ │
│ │ │價款) │②被告楊財華、楊財│ │
│ │ │ │ 林、楊茂春、莊楊│ │
│ │ │ │ 鳳蓮取得新臺幣 │ │
│ │ │ │ 154,085 元(公同│ │
│ │ │ │ 共有)。 │ │
│ │ │ │ │ │
├──┼──┼──────────────┼─────────┼─────────────┤
│ │提存│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442 │①原告、被告賴秋金│提存金及其所生孳息兩造按附│
│ │款 │號提存金新臺幣1,248,166元( │ 、賴金木、賴韻如│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 │即坐落臺中市大甲區義水段883 │ 、賴月卿各取得新│。 │
│ │ │號土地,權利範圍2/88之拍賣分│ 臺幣208, 027元5 │ │
│ │ │配價款) │ 角。 │ │
│ │ │ │②被告楊財華、楊財│ │
│ │ │ │ 林、楊茂春、莊楊│ │
│ │ │ │ 鳳蓮取得新臺幣 │ │
│ │ │ │ 208,028 元5 角(│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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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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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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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朝金 │ 1/6 │
├─────┼─────┤
│賴秋金 │ 1/6 │
├─────┼─────┤
│賴金木 │ 1/6 │
├─────┼─────┤
│賴韻如 │ 1/6 │
├─────┼─────┤
│賴月卿 │ 1/6 │
├─────┼─────┤
│楊財華 │ 1/24 │
├─────┼─────┤
│楊財林 │ 1/24 │
├─────┼─────┤
│楊茂春 │ 1/24 │
├─────┼─────┤
│莊楊鳳蓮 │ 1/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