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50號
原 告 賴木貴
被 告 劉樹發
賴劉阿好
賴正庸
賴正昌
賴金田
賴麗珠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賴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養於民國81年7 月23日死亡,除 其次男劉明宗早逝(45年11月1 日死亡)無子嗣繼承外,依 法繼承人為其配偶劉張端、長男即被告劉樹發、長女賴劉沰 、次女賴劉阿麵、三女即被告賴劉阿好。惟長女賴劉沰於92 年10月5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賴鏘銘、長男即原告賴 木貴、次男即被告賴正庸、三男即被告賴正昌繼承,後賴鏘 銘又於101 年1 月28日死亡,賴鏘銘之應繼分由其他3 名繼 承人繼承。又次女賴劉阿麵於93年11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 由其長男即被告賴金田、次男即被告賴金山、長女即被告賴 麗珠繼承。嗣劉張端於98年2 月14日死亡,劉張端之應繼分 即由其長男即被告劉樹發、三女即被告賴劉阿好再轉繼承; 由其長女賴劉沰之子女即原告、被告賴正庸、賴正昌代位繼 承;由其次女賴劉阿麵之子女被告賴金田、賴金山、賴麗珠 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養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劉養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 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 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同意原告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 有人就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 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劉養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 產前,應由兩造各依其繼承情形之比例共同繼承而公同共 有,且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前開遺產業已辦理 繼承登記,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 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 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養之遺產 ,自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上開繼承人之意願、本件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前開遺產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 僅能將兩造間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並無不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養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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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 產 項 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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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7 平方公尺│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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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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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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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樹發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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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劉阿好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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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木貴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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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正庸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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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正昌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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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金田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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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金山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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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麗珠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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