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73號
原 告 盧黃麗輕
被 告 盧昭明
程序監理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1年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 育有4名子女,嗣被告竟於65年無故離家出走,未履行夫妻 同居義務,又棄家庭於不顧,原告僅靠打零工微薄收入維生 ,子女亦半工半讀完成學業,被告長期未曾聞問家庭生活, 兩造婚姻已有名無實,原告實無法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致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 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程序監理人到庭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 告於65年離家後未曾扶養子女4人,經原告之妹黃壽美於本 院104年家親聲第109號免除扶養義務之事件到庭陳證屬實, 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離家未盡扶養義務而 經本院免除被告子女對被告之扶養義務,亦有本院104年家 親聲字第109號裁定附卷可憑,被告程序監理人對此復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 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 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喪失 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審酌被告自65年離家後迄今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 ,且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家庭生活問題均由由原告獨 自承擔,原告所受之精神壓力重大,殆屬必然,而被告離家 後對家庭均未聞問,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 願;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 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 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