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69號
原 告 林森鶴
被 告 鄧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 6月 21日結婚,雙方約定共同住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詎被告於102年2月14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主動與原告 連絡,迄今未再來臺。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 背同居義務,原告已依法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 以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並經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猶未返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 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2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且有證人即原告弟媳蔡櫻雪到庭證述屬實, 而依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被告確於102年2月 14日離境,迄未再入境臺灣,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 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判 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法律。復按除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 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
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被告於前揭履行同居裁定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 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復查無被告有可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則依 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