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37號
原 告 王日興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鄒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16日結婚,於102年初,兩造 迭起口角,感情生變,兩造雖有離婚真意,然因一時找不到 離婚證人,被告便先行草擬離婚協議書,並自行在該離婚協 議書上的兩位證人欄上,書寫上原告母親王鄭玉美及原告胞 弟王日賢姓名,並蓋上兩人私章,嗣兩造執該份離婚協議書 ,於102年4月19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之登記。證 人王鄭玉美、王日賢既均未親自見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 兩造離婚協議顯然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協議離婚之法定要 件,兩造所為之離婚應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 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章,乃因原告向被 告陳稱公司經營不善在外積欠債務,有債權人透過法院訴訟 向其追償,為恐累及被告及子女,要求與被告離婚,原告信 以為真,遂與原告協議離婚之相關權利義務後同意離婚,惟 當時原告向被告表示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部分由其處理,故 證人欄證人之簽章究由何人所為,被告並不知情。原告誣指 被告自行於離婚協議書上書寫原告母親王鄭玉美及原告胞弟 王日賢之姓名,並蓋上兩人私章,顯與事實不符。自102 年 4 月19日兩願離婚後,原告即未依照離婚協議之條件履行, 拒絕給付兩造子女生活費,經被告聲請原告給付,原告於獲 知民事法院裁定其必須依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履行 給付子女扶養費後,竟另思以提起本件訴訟之方式,欲脫免 其依協議內容給付之義務,其心著實可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離婚,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 ,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惟因欠缺法定方式,協議離婚 應屬無效,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有爭執,且目前依戶政登記兩 造係已離婚之狀態,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 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 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抑勒或受騙。故夫 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法院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 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71年 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 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 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既稱證人, 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 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 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雖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102 年4 月19日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王鄭玉美、王 日賢並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 名等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全戶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憑;證人即兩造離婚協議 書上所載之證人王鄭玉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兩造 何時離婚,我沒有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蓋章,離婚協議書上 的字不是我寫的,原告或被告均未拿離婚協議書讓我簽名, 我本來都沒有聽兩造說,兩造離婚後聽被告講,我才知道等 語綦詳(詳本院104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比對 證人王鄭玉美當庭書寫之姓名,與前揭離婚協議書上之筆跡 並不相符,有證人王鄭玉美當庭書寫之字跡可稽,足認證人 王鄭玉美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真意而在雙方離婚協議書 上簽名;再參以被告亦自承證人王鄭玉美、王日賢均未向伊 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未經證人王 鄭玉美、王日賢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而在離 婚協議書上簽名之情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王鄭玉美、王日賢並 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則兩造 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2 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 意之證人簽名,並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 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