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許嫚容即許峮銀
相 對 人 陳姚華
相 對 人 陳美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2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87,516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12號假扣押裁定, 並經本院104年執事聲字第51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35號假扣押執行查封標的亦業已啟封,訴 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 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