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909號
TCDV,104,司聲,1909,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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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楊昭紋
相 對 人 陳交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 字第873號民事判決確定,本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 )負擔百分之2,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 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 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相對人主張其於103年1月6日支出 之鑑定界址複丈費,為本件訴訟繫屬前支出之費用,非本件 訴訟費用,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計算書
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990元 │相對人預納 │
├────────┼───────┼───────────┤
│土地勘查複丈費 │ 8,460元 │相對人預納 │




├────────┼───────┼───────────┤
│合計 │ 10,450元 │ │
└────────┴───────┴───────────┘
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
│反訴裁判費 │ 19,325元 │聲請人預納 │
├──────┼─────────┼───────────┤
│鑑定費 │ 201,600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 220,925元 │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0,450*98%)+(220,925/2)=120,703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120,703-10,450=110,2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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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