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898號
TCDV,104,司聲,1898,201512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曾連珠
相 對 人 曾慶生
相 對 人 張綉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72號假扣押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8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27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 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相對人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 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 存書、本院執行命令、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1/1頁


參考資料